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87號
KLDM,113,簡上,87,202412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第998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部分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游世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
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12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希望能和告訴人蔡郡軒王俊凱和解,
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郡軒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請
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抗字第5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再接續他案所處拘役80日,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出
監等情,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
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
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竊盜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因此自我控管,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其對此類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
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處之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
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蔡郡軒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見本院簡上
卷第103至104頁、第128頁、第135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
告訴人蔡郡軒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且告訴人蔡郡軒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
法院改判較輕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原審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所為科刑,未及
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是本案此部分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郡軒和解並賠償損害,顯
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
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
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處之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 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為科刑, 認被告構成累犯且裁量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 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王俊凱和解,且 未賠償告訴人王俊凱,無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之餘地,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