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3號
KLDM,113,簡上,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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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周瑋屏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補充
本判決三、所述(詳後述),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暨辯稱略以:
(一)於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辯稱略以:我
否認犯罪,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均不實在,都不是我做
的。我沒有在112年6月25日去孔鑫熙住處拿手機,是高志
榮和蘇于捷載我去孔鑫熙的住處找「王哥」,高志榮在車
上等,我走進去找「王哥」,我喊三聲,沒有人回應,我
就離開,我不知道孔鑫熙的手機跟香菸是何人拿的云云(
本院卷第130-131、138-139頁)。
(二)嗣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略以:我現
在要自白,我進去有叫說我要找王哥,後面有人跑掉,我
出來我有拿一支手機給高志榮,他看一看,我說要不要歸
還拿進去,他說不用,直接搶走。我確實有從該處拿了手
機交給高志榮云云(本院卷第216-218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未經告訴人孔鑫熙
同意即開啟告訴人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告訴人住宅,
並取走手機1支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孔鑫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
(偵卷第35-4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旋即交給高志榮云云,然
此經證人高志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
日係受友人所託開車載被告至案發現場找人,到達時僅被
告一人下車,被告下車後該處房屋門好像沒鎖,被告直接
進去該屋,約10幾分鐘後出來,被告沒有提到進屋裡找朋
友的結果或有人跑掉的事,亦沒有從屋內拿手機出來給我
看等語(原審易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212-217頁),
是依卷內事證,顯無從認定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有再轉交
予證人高志榮,其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從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僅竊取手機,並未竊取香菸云云。然查,依
證人即告訴人孔鑫熙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有手機1支
及香菸1盒,其與被告並無嫌隙糾紛。(經警詢問是否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告訴人答稱:「我覺得他
已經很可憐了,只希望還我手機」等語(偵卷第1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並無恩怨,經調閱監視器發現
當天只有被告有來我家踹門,要是當時我有把門鎖起來,
被告也不會進去,我本來也沒有報竊盜案,是警察說是公
訴罪,而且手機舊了,香菸也沒有幾根,家裡也沒有丟其
他東西,我覺得很無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6頁)。綜
合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以觀,其本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
亦未對被告求償,衡情並無為區區一盒價值低微之香菸誣
指被告之理。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後期已坦承其另
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竊得手機
已丟棄,菸也一起丟掉了。監視畫面是我本人無誤,畫面
中我手上所持就是我拿取的手機及菸盒等語(偵卷第8-9
頁、原審易字卷第228頁),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及監視器畫面均相吻合,堪可認定被告除竊取告訴人
之手機1支外,尚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再觀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均否認有竊取手機之事實,於警詢時原
辯稱:該手機本來就是我的,是過年期間被告訴人他們拿
走,所以我進入告訴人住處看到該手機才拿回來云云(偵
卷第9頁),嗣經告訴人提出購買該手機之證明即OPPO手
機包裝盒照片(偵卷第35-45頁),被告始改稱:其有進
入告訴人住處,但並未拿走告訴人之手機(本院卷第130
頁),嗣又改稱:其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但交給高志榮
云(本院卷第216-218頁),足見被告之供述屢隨卷內客
觀事證之浮現,始再三翻異,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已坦承其另有竊取香菸一盒,而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之
供述,較可採信。是被告除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外,尚
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有期
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
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均為妥適。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孔祥熙」,應均更正 為「孔鑫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1之⒊所載「大有疑信」 ,應更正為「大有疑問」。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孔鑫熙、證人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 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 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未據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侵入新北市○里 區○○路000號孔祥熙住處,竊取「OPPO」手機1支及七星牌香 煙1盒,得手後隨即離開孔祥熙之住處,嗣因孔祥熙於同日 凌晨3時7分許返家,發覺財物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孔祥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於案發時間有進入告訴人孔  祥熙之住處等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手機,原來為被告所有,  在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遭告訴人  取走未歸還等情。 3.被告於偵查時,先陳述其原有之  手機為三星廠牌,後改稱為OPPO  廠牌,且為4G,核與告訴人所提  出之OPPO手機包裝盒不一致,另  被告又陳述今年2月是以自己所  有之手機與告訴人換毒品等情,  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何者  可信大有疑信。  2 告訴人孔祥熙於警詢之指訴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之辯解為子虛烏有。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幀、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被告 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前述被告竊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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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