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784號
TPDM,106,審易,178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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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雄
      張重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2人(亦互為本案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2人已分別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等2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7號
被 告 李財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重蓮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雄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薇閣卡拉OK之3號包廂內消費,張重蓮則 為店內小姐,因張重蓮李財雄身邊之同事王梅丟打火機及 包包,引起李財雄不滿,李財雄即拿該被丟擲的包包拍打張 重蓮之頭,張重蓮李財雄隨即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 犯意,接續多次徒手或拿高跟鞋相互毆打,致張重蓮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下眼瞼撕裂傷 ;李財雄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表淺裂傷等傷害。二、案經李財雄張重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財雄張重蓮於警│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爭,而有互毆之事實。 │
├──┼───────────┼────────────┤
│ 2 │證人高國峰王梅於偵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 │中之證述 │爭,而有互毆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 │1、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畫面截圖6幀 │2、雙方均非正當防衛之事 │
│ │ │ 實。 │
├──┼───────────┼────────────┤
│ 4 │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二人因互毆而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二人所為多次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 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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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