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賢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1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廖文賢為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兆連國宅社區住戶,告訴人蔡瑞芳則為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文賢因不滿其之前張貼署名汪金
城召開臨時會之公告遭移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14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兆連國
宅社區B棟大樓電梯及1樓公告欄,抽出管理委員會張貼禁止
任意張貼公告之公告各1張,並將之破壞撕揉至不堪使用後
棄於地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達成調
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