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灝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
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
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將其
前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仔」之人,
而供其使用。嗣綽號「細漢仔」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余灝叡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1時8分許,假冒戶政事
務所人員,以上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賴桂蘭,向其佯稱:
其戶籍、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均遭人盜用,且拿去擄人勒贖
,需繳交63萬元,方可交保等語,致賴桂蘭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在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三路2
段與富豐三路2段329巷口,交付63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嗣賴桂蘭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余灝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桂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
第41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當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智識能力,知悉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不熟識、
無確切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將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更易隱
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因本案之獲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專科畢業、
業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他人,收取報酬共1,500元,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0頁;本院 卷第7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可輕易辦 理停話,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