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58號
KLDM,113,易,7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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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
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
,經與其另犯之搶奪、竊盜等案件,由同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原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前案所涉之罪,大多為搶奪、竊盜,僅1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且係於105年間所犯,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
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友人周承諺
所有之3762-V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承諺,於新北市板橋
區長江路一段與四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發
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被告及周承諺同意搜索及採
尿送驗;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
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詳見被告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9頁,惟被告
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自陳家境(勉
持)及入監前從事職業(司機)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 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判撤銷假釋,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12年10月1日20時 許,在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0年12 月17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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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