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鏞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鏞庭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
)、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每綑重量30公斤)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鏞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倪嘉鍇、「巧克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
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共
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倪嘉鍇、「巧克力」本案竊得 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 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每綑重量30公斤),係其等之犯罪所 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與共犯既係一同搬運贓物 逃離,堪認其等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然其等銷贓後如何朋分未臻具體、明確,復無其他有關犯罪 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應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按比例平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另被告與共犯本案 所用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被 告 王鏞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鏞庭及倪嘉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人( 2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為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家鍇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22時許,駕車搭載王鏞庭、「巧克力」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學人山莊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把,裁剪放置於地面上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 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 量3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幣9萬5,833元)成段後 ,搬運至所使用之車輛上,得手後旋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變賣。嗣經工地現場負責人乙○○察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鏞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巧克力」於上揭時、地持現場拾獲之剪刀裁剪電纜線並竊取之,惟辯稱:我們只有拿走1綑電纜線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8時許,發現放置於上址工地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量30公斤)遭竊之事實。 ㈢ 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女友「藍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被告與「藍婷」聯繫關於變賣電纜線分贓之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通知「藍婷」轉知另案被告倪嘉鍇關於 上開竊盜犯行曝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 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鏞 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巧克力」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6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面積100平方 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 線1綑(重量30公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