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現因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至未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0號九份寶林寺徒手竊取銅鐘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銅製香爐3個【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前往新
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嗣九份寶林寺屋主邱寶嬌
經房屋仲介洪素真通知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逸文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然否認有以破壞門窗方
式為之,且所竊取之物品僅有銅鐘及香爐(見本院卷第99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被告行
竊之九份寶林寺平日無人居住,僅屋主邱寶嬌委任之仲介洪
素真於他人要看房時才會過去乙情,業據屋主邱寶嬌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2頁)而該處門窗已於112年9月12日
遭破壞,僅以鐵絲固定門及用木板桌跟其他物品將窗戶蓋起
來跟堵起來等情,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1頁);又參以現場照片僅能顯示門窗有遭破壞之事情
,然無從確認係何人為之;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關之門窗
進入寶林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寶林寺之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
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故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銅鐘及香爐乙情,除據被告坦認不
諱外,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9-41
頁),復有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9頁、第43-53頁、第57-63頁),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有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
瓶2對、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
生肖雕花玉盤1只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
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子1張、
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只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9頁)。查,卷附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
2紙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所竊取之大銅予以變賣,無法證明其
所竊取之物品為何,則被告於竊取銅鐘及香爐之當日,是否
有同時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
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
只,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竊得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
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
盤1只,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
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與他案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
成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
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寶林寺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 觀念已有偏差,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 被告竊取本案銅鐘及香爐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肄業,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間,未婚,尚未生育 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銅鐘 壹個 2萬元 2 銅製香爐 參個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