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宇軒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為111年)
4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以砂輪機破壞其房東即告訴人賴素琴所
有房屋之鐵門及玻璃窗(價值新臺幣2萬元),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素琴告訴被告林宇軒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
),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
113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及同日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