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3年度,238號
KLDM,113,基金簡,2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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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睿



闕子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4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泓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闕子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曾泓睿闕子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曾泓
睿、闕子豪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
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
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對財產
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
被告闕子豪居間介紹,由被告曾泓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曾泓
睿、闕子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林昱安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
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曾泓睿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被告闕子豪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偵緝第834卷第7頁)暨其等之目的、手段、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曾泓睿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曾泓睿之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曾泓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 求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到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考量被告曾泓睿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 告闕子豪雖同有悔悟之心,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尚未確定),且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不宜以緩刑宣告,附此陳 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闕子 豪係居間介紹,而被告曾泓睿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 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曾泓睿 
         闕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睿闕子豪為同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



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各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闕子豪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Y」之人聯繫,「JIMMY」向 闕子豪表示:可將帳戶租給我們使用,一本帳戶獲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等語,闕子豪遂將上開賺錢機會轉達予曾泓睿 ,並居間介紹2人認識;曾泓睿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 自行騎乘機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 於新北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 Y」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號傳輸給對方。嗣「JIMM Y」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昱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透過Nodi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2時29分、同月18日12時5分,匯 款3萬元、2萬9,000元,2筆共計5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昱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泓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闕子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JIMMY」,並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領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事實。 2 被告闕子豪於警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JIMMY」向其表示借一個帳戶可以獲得6萬元報酬,並要求伊介紹缺錢的朋友,故將被告曾泓睿介紹給「JIMMY」,後續即由被告曾泓睿自己與「JIMMY」聯絡收受帳戶之事。 3 ⑴被害人林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昱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昱安因遭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904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林昱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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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