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芊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芊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
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為貪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可獲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之利益,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邱子義」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邱子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續對前
自112年6月間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施詐之沈彩鳳佯稱:加入
並持續在「博泓官方帳號」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
彩鳳陷於錯誤,先於㈠112年9月11日10時52分,匯款130萬元
至劉亭妤(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公訴)所開立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下稱劉亭妤富邦帳戶),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1)
日10時53分,自劉亭妤富邦帳戶轉帳99萬8000元至本案土銀
帳戶(第二層),再旋即轉出;㈡於同(11)日11時35分許
,匯款20萬元(以王建智名義)至洪家梅(所涉幫助洗錢罪
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18號
案件提起公訴)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洪家梅中小企銀帳戶
),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1)日11時49分,自洪家梅中
小企銀帳戶、併同其他不明入款,轉帳55萬1000元(另支付
15元手續費)至本案土銀帳戶(第二層),再旋即轉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沈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芊吟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5至6頁)。
㈢被告與「邱子義」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合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33至42、57
、67至69、81至105頁)。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
㈤劉亭妤富邦帳戶、洪家梅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客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
98號卷第8至14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8578號卷第5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雖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
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尚無子女、
父母已不健在(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分別於112年9
月6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8日,分別獲取2500元、350 0元、2500元,合計85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14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26日各入款2000元、20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依卷附被告與「邱子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租賃合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 卷第33至41、57頁)所示,被告係於112年9月3日始與「邱 子義」聯繫,並於112年9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書出租網路銀 行帳戶資料,故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5日、112年8月26 日之前揭入款,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及 追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