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3年度,214號
KLDM,113,基金簡,2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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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芳



選任辯護人 蔡呈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
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文福」之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張慧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之記載,更正為「張慧芳再依「劉文福」之指示」。
 ㈢證據補充:被告張慧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張慧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文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申辦之帳
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後層轉不詳之人
,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業與告訴人羅正清成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
卷第103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無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100頁)暨其之目的、手段、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供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 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 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㈧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匯入帳戶 之詐騙贓款轉匯至「劉文福」指示之帳戶,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 告僅依指示行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張慧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芳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慧芳將其名下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陳海峰」與羅正清聯繫,嗣於112年3月間佯以「Leegou」平 台中間賣家需代付款項為由,對羅正清施用詐術,致羅正清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內,張慧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 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 查。嗣羅正清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正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於款項匯入時再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正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轉帳結果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羅正清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68861號函暨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羅正清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2日16時54分許 3萬6,132元 2 112年3月28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3 112年3月28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4 112年3月29日5時43分許 2萬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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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