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1月2日9時33分某時許」之記載
,更正及補充為「112年12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夜市的某網咖」(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俊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林俊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於起訴書贅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見起訴書第2頁),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之目的、
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
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9時33分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約定以不祥之 對價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人。嗣「 小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一銀帳戶資料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連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青芳、楊斯云、蔡玉瑛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一銀帳戶約定以不詳對價交付予暱稱「小劉」之人,然辯稱:我只交卡片及密碼,沒有做其他事情,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二) 1.告訴人黃青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青芳提供之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楊斯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斯云提供之 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1.告訴代理人黃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玉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五) 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青芳 (提告) 112年12月30日 20時06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並誆稱:為其姪子,要借款隔日歸還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49分許 5萬 2 楊斯云 (提告) 113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6日20時54分許 4萬9,985 113年1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9,989 3 蔡玉瑛 (提告) 112年12月5日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並誆稱:涉及洗錢案,需提領帳戶內金錢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33分許 5萬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