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3年度,188號
KLDM,113,基金簡,1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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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1年8月19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應更正「111年6、7月間,在新北市林口
區某墓園內」。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聰明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承國中畢
業、從事墓園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 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7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坤振自稱為「籌碼 神探」、「陳詩詩」,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 云,致杜坤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9日8時50分、52分、5 4分、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萬、10萬 、10萬元至第一層徐永騰(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第13905號、第14239號、第21



444號及第2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1 4分許,將徐永騰前述金融帳戶內之50萬元轉入第二層即陳 聰明本案帳戶,旋又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嗣經杜坤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2 被害人杜坤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50萬元轉入第二層即被告本案帳戶,旋又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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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