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60號
KLDM,113,基簡,8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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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勝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提言」更正為「揚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
燃火災或氣爆之危險,對於自己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仍因自身情緒不穩,即漠視自身及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以漏逸瓦斯方式,阻擋他人進門及救護
,所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予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在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
且本件未造成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
陳職業為廚師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勝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因職場工作問題導 致心情不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傳 送訊息予友人提言要自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欲破門進入 之際,李永勝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將住處陽台之瓦斯( 即液化石油氣)鋼桶施至住處內玄關附近,隨即打開瓦斯桶 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 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自家及附近鄰居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在場戒備之消防人員 趁隙破門入內,始未釀至災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永勝對於上揭時、地漏逸瓦斯之行為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月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 張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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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