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37號
KLDM,113,基簡,83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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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鈴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
「推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鎂惠」署押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更正為「105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12月16日」後補充「前幾日(11
  2年12月間某日)」。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林鎂惠113年2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他字
  卷第57至60頁)、證人鄒麗真113年3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及
113年4月2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3至55頁、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程序辦理,未
得告訴人林鎂惠之同意,率予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本案推
薦單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產江山社區第28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知己行不當、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房東房客),其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自陳職業(家管)及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不諳法律、一 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就自身 犯行坦承認錯;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上「推薦人」欄位所簽署 之「林鎂惠」署名1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推薦單,因已持交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 員會行使,而屬該社區管委會所有掌管之物,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鄭雅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鈴於民國103年間向林鎂惠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0 號15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鄭雅鈴明知國產江山社區第 28屆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始有 資格推薦管理委員及列席,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 許前之不詳時間,因受不知情之鄒麗真所託,為使鄒麗真得 成為國產江山社區B2棟管理委員候選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本案住處,在「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 下稱本案推薦單)偽造林鎂 惠之簽名,表徵林鎂惠有意推舉鄒麗真擔任該棟社區管理委 員之意,並持本案推薦單向鄒麗真行使之,再由鄒麗真將本 案推薦單送交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彙整,足生損害 於林鎂惠。嗣經林鎂惠發覺,因而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鎂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鎂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國 產江山(社區)第二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本案推 薦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鄭雅鈴於本案推薦單偽簽告訴人林鎂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偽造之上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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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