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渼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渼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
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
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打零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王渼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徒手將洪家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罐1包取走 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㈡於同年8月5日凌晨1時 57分許,在上址徒手將洪家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回收物1 包、廢棄電腦螢幕1台取走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後,準備騎車離去之際,即為適 巧返回該處之洪家文發覺而竊取未果,洪家文旋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洪家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渼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㈣現場照片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依被告之供述,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元及未計價之待
回收寶特瓶罐,價值低微,併參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犯案動機等節,堪認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請求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