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375號
KLDM,113,基簡,137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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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12 PRO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因己意而遺落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0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
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
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亘於警詢中
證稱:伊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樂店上大夜班,因要把
貨品放到架上,故把手機放在距離上貨品位置非常近的熱食
區桌上,等到上完貨品,發現手機不見等語(偵卷第13-15
頁),由證人所述可知,證人陳怡亘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
樂店之店員,而店內空間即屬告訴人於工作時監督管領之支
配範圍,從而,告訴人將手機暫放於屬其管領範圍之熱食
桌上,被告趁告訴人未看管注意之際,逕行拿走,自屬竊盜
行為無訛。故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之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其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周聖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之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長樂店內,見店員陳怡亘放置在熱食區之iP hone 12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該手機後 ,即逕行離去。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怡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手機遭竊之經過。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案尋線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陳怡亘僅 於工作時將上開手機放置一旁熱食區,手機並未脫離其持有 ,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至未扣案遭竊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據被告供稱已遭其丟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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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