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348號
KLDM,113,基簡,134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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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A-0332」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車牌號碼「633-KL」號之車牌
均應將車牌號碼更正為「6333-K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雄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懸掛該假
車牌之行使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就其懸掛後之行使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所竊之車牌業經發還被害人,且經被害人表明不
予提告,又參以被告因其原車牌遺失,竟偽造與原車牌號碼
相同之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財物價值及所行使之
偽造車牌號碼畢竟與原車車牌相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 及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A-0332」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王俊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9日2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6巷停車場內 ,徒手竊取廖心毓所有自小客車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號 ),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B5--4 511號車牌業遭監理站註銷)上使用。嗣經廖心毓發現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㈡王俊雄明 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遺失,竟基 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前某日 某時,自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假車牌1面,懸掛在上 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王俊雄因前開㈠ 案件為警調查,於113年9月14日1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對面空第)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BFA-0 332號車牌1面及633-KL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予廖心毓)。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雄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廖心毓指述之情節相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雄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 1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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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