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23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緝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宥迎因金錢問題與白正凜發生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4
日下午4時許,知悉白正凜與吳明閻在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竟與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李俊憶(
張宥迎、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涉犯本案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宥迎攜帶腳鐐10副
、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把、老虎鉗1把
、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9支、束帶2捆
、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等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一
同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內,其等人中部分人員持球
棒毆打白正凜、吳明閻成傷,復由張宥迎與朱世豪以腳鐐、
手銬將在上址之白正凜、吳明閻之手、腳予以上銬,共同以
此非法方式剝奪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並再分持棍棒
、刀子等器械攻擊白正凜、吳明閻(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白正凜、吳明閻始得脫身。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俊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白正凜、吳明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
述;陳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同案被告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蕭韋
翔、李昭信、彭奕翔、莊宏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扣案之腳鐐10副、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
把、老虎鉗1把、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
9支、束帶2捆、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查獲照片1份。
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李俊憶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彭鈺恩、
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
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李俊憶前與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張宥迎與其等有債務糾紛,竟不思
循理性及合法方式催討債務,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
翔、蕭韋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李
俊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憶有動手
毆打、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等之行為,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等人均已與被害人白正凜達成和解,有和解聲明書2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李俊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
與情形,暨被告李俊憶學歷高職,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入
監前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