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4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成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周韋成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第13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周
韋成前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第1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真意及資
力,竟仍搭乘告訴人張祐銓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計程
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
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詐得
利益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5頁全戶戶籍資料)、於警詢自述勉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希望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參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97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周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成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1245號、第1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能力亦無支付車資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 15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六段325巷,搭乘張祐銓 駕駛TDL-5608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000號後下 車,並對張祐銓誆稱要回家拿錢支付車云云,致張祐銓陷於 錯誤而在該處等待,然周韋成並未返回付款,而非法獲取相 當於車資新臺幣970元之乘坐利益。嗣張祐銓驚覺遭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張祐銓駕駛之TDL-5608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000號後下車,且未給付車資之事實,並坦承詐欺犯行。 2 告訴人張祐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970元) 證明被告周韋成有於上揭日時,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且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周韋成有搭乘告訴人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