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鋒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台五線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11樓,因細故與在場其他工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手持工地內條狀木頭揮
打周遭,揮擊到在場之洪朝煌、蕭德旺,致洪朝煌受有右手
腕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對洪朝煌所涉傷害罪嫌,詳
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蕭德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蕭德旺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謝進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朝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德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持條狀木頭揮打致告
訴人蕭德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德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做工,每月收
入新臺幣6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仍就學中,家境貧
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犯案所用條狀木頭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同 時致被害人洪朝煌成傷,而對被害人洪朝煌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茲據被害人洪朝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 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