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日新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約定於112年1月1日還款,於111年12月21日已還款1萬
元,餘款2萬元未依約如期償還,甲○○遂偕同少年姜○翔(00
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於112年1月3日14時50分許,至曾日新祖父即曾堯
棟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欲尋曾日新討債,因曾日新未
在該處,甲○○一時憤怒,與姜○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以腳踹該住處大門、機車、門口桌子等物(無證據證明前
開物品有毀損),並向曾堯棟恫稱:「我今天沒把你家炸掉
,我包起來」,曾堯棟因此心生畏懼,打電話予曾日新,電
話接通後,甲○○即在電話中對曾日新恫稱:「你要我把你家
砸掉是不是?..我要錢啦..錢拿來..我把你手腳打斷..不還
錢你就吃子彈..幹你娘我要把你家客廳砸掉..」等語,並稱
明日還要再來,致曾堯棟及曾日新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後曾日新報警,警方到場後甲
○○與姜○翔方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偵1651卷第63-65頁,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曾日
新(少連偵29卷二第224-225頁)、曾堯棟(少連偵29卷二
第170-171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姜○翔於偵訊之證述(他
卷第225-2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少
連偵10卷第65-71頁)、監視器影音檔譯文(少連偵29卷一
第1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少連偵29卷二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姜○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
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姜○翔,案發時他17歲等語(本
院卷一第220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姜○翔乃未滿
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解決問
題,反帶同少年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2人均心
生畏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少連偵29卷一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