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0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志全就被訴事實於偵訊時自白,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其中「警詢及」3字予以刪除。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並侵入
臺鐵車站辦公處,遂行竊盜行為,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
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本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偵訊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算甚高,且已尋獲發還
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智識(高職肄業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扣案之醫療護腰1只,為被告竊盜所得,然業經發還予被害 人(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毋擁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 年6月6日6時19分許,擅自侵入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臺鐵七 堵車站後方由高慧萍管理之車銷倉庫,竊取臺鐵員工謝秀莉 所有之醫療護腰1個,復接續於同日10時55分許,侵入上開 車站之車勤餐務室倉庫。嗣高慧萍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慧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慧萍、證人謝秀莉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 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行竊地係臺鐵七堵車站倉庫,非屬旅客 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警方認被告涉犯此法條,容 有誤會,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