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號
),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雨傘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己未攜帶雨具又適逢
下雨,竟貪一己之便,隨意竊取他人雨傘,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誤以為是自己的雨傘而否認犯行,且
本案雨傘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不應輕縱,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未婚、自陳職業(廚師)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未扣案雨傘1支,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9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萬金店消費後,見該店未成年店員蘇 ○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於門口傘 架之深藍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雨傘)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 雨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翰於同日23時許下班時發現 財物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蘇○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先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我去上址超商買東西出來時,因為雨下很大,我要搭計程車回家怕被雨淋濕,而且當時我有喝酒,所以看到旁邊傘架裡有很多支雨傘,就隨手拿1支走了等語;復於偵訊時辯稱:我當天有喝酒,本來有帶1支雨傘,我以為本案雨傘是我的雨傘,我不是故意的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蘇○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翰為上址超商店員,其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將本案雨傘放置於該店門口傘架,後於同日23時許下班時,發現該雨傘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傘架之本案雨傘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將本案雨傘放置於上址店門前傘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尚可正常結帳,甚至向店員申報會員電話,後被告走出店門,先觀望數秒,自傘架上挑選本案雨傘旁之深棕色雨傘,發現該把雨傘傘骨似有損壞無法正常合攏,遂將該把雨傘放回傘架,復再拿取本案雨傘後離去,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挑選可用之雨傘之舉,益徵其並無誤認本案雨傘係自己的雨傘之事存在,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本案雨傘,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