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邵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1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邵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詹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
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1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
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
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
罪所指之「強暴」。是本件被告將車輛緊急剎車,阻擋告訴
人車輛行進之路,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足以妨害告訴人通
行之自由,以達強制罪之強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深思熟慮,以和平理性方式為之,詎被告僅因告訴
人按鳴喇叭,即怒上心頭,以緊急剎車分是,阻擋告訴人車
輛行進,所為有所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原無過節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
(工)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詹邵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邵翔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鎧丞(吳鎧丞強制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行至 仁一路229號前,因遭後方張議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鳴按喇叭,詹邵翔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緊急煞停並占據於兩車道間,阻擋張議軒之行車方向 ,致其無法前行,迫使張議軒停車後,詹邵翔下車走向張議 軒車輛駕駛座前方,並以「叭三小」乙語相向張議軒,以此 方式妨害張議軒行駛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張議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輛 緊急煞停,迫使告訴人張議 軒停車後,下車走向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鎧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 車輛緊急煞停,迫使告訴人 張議軒停車後,下車走向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議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惟經檢視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被告前述行為本身並未對道路造成物理性質之破壞,亦無 造成交通回堵壅塞,抑或陸路之中斷,難認被告斯時之駕駛 行為已讓上開路段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 壞道路之程度,自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