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363號
KLDM,113,基交簡,36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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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二、證據欄第2行所載「生技醫」,應更正為「生技醫藥」。
 ㈡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為證據。
 ㈢論罪法條部分應補充說明: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
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
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本件被告陳穎豐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
告之內容無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  被   告 陳穎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穎豐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偵辦中)後,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段,因交通 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經採尿 送驗,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驗出濃度安非他命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2680n g/mL),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穎豐警偵訊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密錄器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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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