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理由「告訴人李子綸係遭被告陳民政撞擊及壓倒在地,
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補充證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勘驗報告」、「被告陳
民政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子綸受傷,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麵包師傅、收入新臺幣3萬多
元、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
卷111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陳民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政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萬 里區台2線與玉田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 ,適有由李子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玉 田路口機車待轉格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子綸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內側瘀血、右小腿下方內側瘀血、右足 背腫脹合併外側瘀血、左大腿外側瘀血、下背部右側薦骨近 股溝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子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享悅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580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