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6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所載「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
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並補充為「旋於相同地點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5頁)、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
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
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 月28日5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住處上路,欲前 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早餐店,嗣於同日5時7分許,因違 規左轉,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為警攔查,並扣得 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管各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 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 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明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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