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260號
KLDM,113,單禁沒,2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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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
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貳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慶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6包(驗餘淨
重共4.82公克)均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
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17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026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13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
至其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6巷294號住所執行拘提時,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四氫大麻酚1包(前開扣
案物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白
色碎塊與白色粉末各3包,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經送鑑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4.82公克)
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0266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足認上開扣得之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
共6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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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