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248號
KLDM,113,單禁沒,24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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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
、第18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2.84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景忠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2.8
4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本案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
2.842公克),有該公司於111年5月26日(2紙)、111年12
月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
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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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