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宗欣儀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葉平舞、李孟凡(均另行
起訴)、郭恩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
工作。宗欣儀與葉平舞、李孟凡、郭恩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人頭帳戶後
,再由宗欣儀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後交給郭恩
杰。111年11月25日某時分,宗欣儀、郭恩杰、辛○○(郭恩杰
女友)共同駕車至基隆夜市遊玩,其間,郭恩杰接獲上級取
款之指示,遂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接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交給宗欣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六)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人頭帳戶後,李孟
凡(另行起訴)即依詐欺集團上層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
交給宗欣儀,宗欣儀再轉交給葉平舞,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採認證人郭恩杰於警詢、偵訊時(郭恩杰於偵訊時
以被告身分應訊,不具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
之必要。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辯稱:自男友周迦豪遭警查獲詐
欺案件後,即未再參與任何詐欺行為,111年12月25日雖與
郭恩杰、郭恩杰友人辛○○共同駕車至基隆夜市遊玩,但不知
郭恩杰在該時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去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款項,
郭恩杰亦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她等情: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人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同
於111年12月25日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遭郭恩
杰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2月25日之時間,先後提領之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且據郭恩杰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
證據可佐,洵堪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郭恩杰及其友人辛○○至基
隆夜市遊玩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恩杰及
辛○○之證言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不知郭恩杰有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郭恩杰並未將所提領之金錢交
結她等情,惟查:
①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1月16日警詢(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43-45頁
)
❶對郭恩杰有印象,對李孟凡(李知恩)沒有印象,曾
使用TELEGRAM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但自從男友周
迦豪另案被抓後就沒再用了,在TELEGRAM上的暱稱
是「欲摛故縱」,這是周迦豪取的。詐欺車手會自
己把錢交給葉平舞,我沒有經手。我在詐欺集團的
工作只有與周迦豪一起去領款,我並未監督車手。
❷111年12月25日那天我帶我小孩到基隆逛夜市,還有
相關FB限時動態,我並沒有監督郭恩杰取款,這部
分郭恩杰的女友可以證明。
⑵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277頁)
我與郭恩杰並非同一詐欺集團,且並未參與郭恩杰之
詐欺犯行,亦無犯意聯絡。
⑶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72頁)
郭恩杰不知道詐欺群組裡有多少人,那怎麼會知道葉
平舞在群組裡。
⑷113年本院11月18日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9頁)
證人郭恩杰證稱看過葉平舞二次,所以知道葉平舞,
是因為當時我有跟郭恩杰聊過我前男友的案子,因為
葉平舞跟我前男友案子的關係,所以郭恩杰才會知道
有葉平舞這個人。他剛才說可能看過葉平舞,我不知
道他是不是真的有看過葉平舞,但是我印象中有一次
,因為車子是我男朋友跟葉平舞買的,我男朋友錢沒
有給完,分期的錢一樣是我在給,所以我在拿分期付
款的錢給葉平舞的時候,郭恩杰可能在車上有看到過
,因為那時候郭恩杰住我家,他可能有看過葉平舞一
次。
②證人郭恩杰證述如下:
⑴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❶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55-72頁)
⓵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模式都是被告開車
載我到要領錢的地方,領完之後我就把錢給她,
她會給我錢,本案及前案(北檢112偵11056號)都
是如此。
⓶我當初在基隆市警察局是沒有要供出被告,那是
因為要保護被告,後來法官要我把事實都講出來
,所以我後面才會說領錢出來是交給被告,原來
我是想跟法官講說是交給不認識的人。(經辯護人
提醒證人,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係在警詢時所述後
,證人仍答稱:對)。(112偵9446卷第9、11)。
⓷不知道被告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我加入之後除認
識被告外,還認識被告的上游葉平舞,我在被告
交水(交付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給葉平舞時,見過
葉平舞,起初警察問我可否提供被告上手時,我
回答只知道被告,沒有提到葉平舞(112偵9446卷
第23頁),是因為那時我不知道被告上手的名字
,是之後才知道名字。
⓸案發當天到基隆的有被告、辛○○及二個小孩,
一個是被告的孩子,一個是被告哥哥的孩子,當
天到廟口的原因是去逛街,後來剛好有工作,是
到了基才知道有工作,是從手機TELEGRAM群組中
的訊息。提款時被告並沒有陪同我去,被告在陪
小孩,辛○○跟她們在一起。提款卡是提領包裏拿
到的,何時拿到提款卡忘記了。
⓹我跟被告都有在TELEGRAM群組中,接到工作後,
我們就分頭進行,她們帶小孩去逛街,我去領錢
,領完錢就交給被告,辛○○偶爾有看到我交錢給
被告,但她沒有問為什麼要交錢給被告。我早就
知道葉平舞這個人,也看過他,只是不知道本名
,後來警察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叫葉平舞。我
看過葉平舞2次,都是被告交水給葉平舞的時候,
所以我才知道被告上手的名字叫葉平舞。
⓺我幾乎是早上領包裹裡有提款卡,我領了卡片交
出去,然後由集團裡2號的角色負責改密碼及收
水,我不知道包裏裡提款卡的密碼,所以無法變
更密碼。本案我來基隆玩的時候,身上就有提款
卡,後來在群組裡接到指示要去領錢的任務,被
告也在群組裡,所以她一定也知道,而且我後來
把領的錢交給她,所以她一定知道我領的是什麼
錢。葉平舞也在群組裡。
⓻我手上的卡片可能有2、3張,上面會指示我等一
會有哪一筆帳進來,我手上可能是郵局的,我就
到郵局去領,可能下一個比較遠,我領的這筆就
會先交給被告,再去領下一筆。我交錢給被告的
標準是看上層指示是怎麼樣,然後領了錢之後看
離被告有多遠,如果可以先交給被告就交給被告
,如果沒辦法就後面領了一次交。
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前,我跟被告間就是如此搭
配工作,附表一所示我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我交
給被告之後,我不知道被告交給誰,她也沒有說
要交給誰。
⓽辛○○是我前女友,她不知道我提領款項的事情
。是我邀辛○○到基隆,目的是逛夜市,辛○○是因
為我而認識被告,她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我
拿錢給被告時,辛○○在場,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
。我拿錢給被告時是用一個袋子裝著,被告身上
有包包,我把錢給被告,再把裝錢的袋子拿走,
被告把錢裝到包包內,我把原先裝錢的袋子拿走
,重覆使用一個袋子。
❷113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我大概在111年11月初加入詐騙集團的飛機群組,群
組的名字會換,成員會不會換不知道,葉平舞,綽
號小舞,在群組的綽號是「蒙娜麗莎」,一直到我
被抓之前,這個「蒙娜麗莎」沒有改過,我會知道
「蒙娜麗莎」就是葉平舞、小舞,是因為在群組裡
面有對過話,領錢中間有出差時會跟他對話,才知
道是他。我一開始知道他的綽號是小舞而已,不知
道「蒙娜麗沙」是他。
⑵我判斷「蒙娜麗沙」就是葉平舞,是因為我參與的
部分,早上叫我去哪裡拿包裹或領卡片的是「蒙娜
麗沙」,後面跟被告去交水時才知道「蒙娜麗沙」
就是葉平舞本人。我們結束工作,我跟「蒙娜麗沙
」還是會私下對話,討論工作內容,「蒙娜麗沙」
知道工作內容,所以我認為葉平舞就是「蒙娜麗沙
」。且之前和被告2次去交水,就是交給葉平舞,
這2次我都是擔任1號取款工作的角色。
③證人辛○○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之證言
❶我是郭恩杰前任女友,因為郭恩杰而認識被告,111年
12月25日有與郭恩杰至基隆,是郭恩杰開車,車上有
我、被告及2個小孩。當天到基隆後,在廟口吃飯逛
夜市,其間,被告沒有單獨離開,我跟被告顧小孩。
郭恩杰有一人反覆離開又回來的情形,期間大約15-2
0分鐘,我不知道她去哪裡,她也沒有告訴我離開的
原因,她回來後就跟我們一起逛街。郭恩杰回來的過
程中沒有看到她拿東西給被告。
❷被告當天有帶包包,她與郭恩杰間的所有互動我不會
都注意到,在我沒有注意到的時間,郭恩杰跟被告究
竟做什麼交流或活動或交付東西,我就不知道了。我
不會注意到,因為我在場忙著照顧小孩,被告與郭恩
杰不在我視線範圍內時,我不知道郭恩杰是否有跟被
告自己走到旁邊一點的情形,也不知道郭恩杰有無跟
被告刻意起到旁邊或做什麼動作。
④證人李孟凡(原名李知恩)之證言:
❶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1
-29頁):
我領得之詐欺贓款是交給被告,我領完錢後就上他們
的車,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的我認不識,女的是被告
,我就把錢交給她。我領款的卡片是111年10月26日
搭計程車來百福後,被告他們開車來百福,由被告把
卡片交給我的。提領錢後卡片就交還給被告。是葉平
舞指示我來提領款項的。葉平舞是我的朋友,我大約
在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我使用的通訊軟體是T
ELEGRAM代號忘了,葉平舞的代號是「江戶川柯南」
。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沒有首腦,沒有據點,不知道人
數多少人,我就是負責領錢,葉平舞是車手頭。我的
酬勞是葉平舞發給我的。
❷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9-13
頁)
⑴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111年10月,我好友葉
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腮雷,江戶大川
柯南、湯姆布魯斯),我跟他說我缺錢,他介紹我
工作,就是要去收取款項(收水),和去超商取簿手
,後來因為車手被抓了,所以我就自己下去領錢轉
成車手。每次工作都是葉平舞指示我工作,葉平舞
會叫我去領包裹(內有提款卡),再叫我隨機的提款
機提領,領完後都有一個收水的人就是被告(負責
接水),每日提完款項交回去之後,葉平舞或被告
會將報酬給我,我大約做了2個月。
⑵領完錢後如果額度爆了或異常戶,我就會將提款卡
和領出的款項一起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葉平舞
。我至基隆領款時,被告會在附近看我、監視我
認識葉平舞是因為我跟被告男友在視訊聊天時,葉
平舞竄出跟我聊天,所以才認識,並因而跟他說最
近工作很難找,葉平舞才介紹我這個工件,我跟被
告從事這個工作,才知道葉平舞的。
❸112年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9-13
頁)
⑴111年10月上旬,我好友葉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江戶川柯南),他介紹我工作內容就是要去收
取款項(收水)和去超商取簿手,之後就轉成車手
,每天就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他一開始是跟我說
車手是博弈款項,後來我就得知提款卡也是騙來的
,才知道工作不像他講的那樣單純,每次工作都是
由葉平舞指揮我做事,葉平舞會先叫我去領包裹(
內有提款卡),再叫我去隨機的提款機提領,領完
後都有一個收水的人是宗欣儀負責接水,每日提款
完,款項交回去後,再由葉平舞或宗欣儀將報酬交
給我,大概做了約2個月左右。
⑵我和宗欣儀是分別前來基隆的,他會在旁邊看我。
⑶收水就是宗欣儀,上手是葉平舞。
❹112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79
-181頁)
⑴民國111年9、10月間,我在跟朋友視訊,此時詐騙
集團的老闆(即葉平舞)在我朋友旁邊,他跟我朋
友要了我的聯絡方式後,問我要不要加入集團幫忙
,起初是聲稱這是合法工作,只是要收博弈的錢,
所以每天酬勞只有2、3千元。
⑵我平常以TELEGRAM與葉平舞連絡,我在TELEGRAM上
的暱稱是「LV」,群組中有葉平舞(暱稱「江戶川
柯南」)、被告(暱稱「呃」)等。
⑶我收得款項後,把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把錢收好後
會交給葉平舞,酬勞是由葉平舞給我的 ,葉平舞
是車手頭。我自111年9月至12月間 ,共做了7 、8
次。
⑷111年10月26日、27日分別來基隆提款,這些提款卡
片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是我先自行搭計程車從新
莊前往指定地點後,葉平舞、被告再另外開車來基
隆會合,之後由葉平舞把卡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卡
交給我。我提領時由被告在旁監看,我一領到錢就
立刻交給被告。
⑤證人葉平舞證述如下
❶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12年度偵字8338第107-109
頁):
我有使用TELEGRAM,暱稱「羅德曼」,認識被告及李
孟凡,是在詐騙集團認識的,我和被告是收水,李孟
凡是車手。
❷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時之證言:
⑴我有與被告一起做詐欺集團,是她男朋友先做,被告
後來才加入,我們的工作是上面要我們怎麼做,我
們就怎麼做,我有組一個群組,我在組裡面的暱稱
是「羅德曼」,另外我有「小舞」或「小葉」之綽
號。
⑵我們組裡分工會有1、2、3號,每個人的位子不一樣
,基本上都是被告交錢給我,我再轉交。被告交錢
給我的時候,還有她男朋友周迦豪,李志恩,被告
的弟弟,還有一個不認識的未成年人。我不認識郭
恩杰,也沒看過這個人。飛機群組裡也沒有郭恩杰
這個人。
⑶我跟被告在同一個詐欺群組裡,但不是用真實姓名,
基本上群組裡的人都是用綽號,群組裡的人我都不
認識。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指派工作,被告交錢給
我,我們會碰到面。被告跟我都擔任過車手及收水
的工作。
⑷被告跟我都擔任過車手及收水的工作。我擔任車手工
作時,群組裡面的人會叫我去超商領包裹,裡面有
卡片,卡片到我這邊的時候,就會告訴我密碼,群
組上就會打卡有多少錢,然後叫我去領,且告知領
完錢之後交給誰。領錢的是1號,領到一定數目,例
如15、20萬,就會說往後交,交給2號,他們不怕我
跑掉,因為他們有在附近看我們,我是到後面才知
道有人在旁監視,透過飛機群組訊息內容,我領完
款後,群組裡面的人有辦法具體指示我從我領錢的
地方走到哪裡去交款,所以我認為有人在旁邊看著
我。
⑸我只參加過一個詐欺集團,並因此認識被告、被告之
弟宗傑,被告男友周迦豪,不知道他們3人何時加入
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是比我先還是後加入,我是因
為賣中古車給周迦豪因而認識被告。
⑹我於111年12月29日經羈押前大約半個月就沒有再做
了,我參加的飛機群組幾乎2、3天就會換一次,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今天的群組可能到我們晚點工作
一班就不見了,隔天又變成新群組,我只知道上游
是一個叫「豬油」的。我遭羈押前,被告是否繼續
在做,我忘記了,因為她不一定跟我,群組裡有多
少人我不知道,如果當天我們在做的時候,1、2、3
號都會碰面,所以會認識的是有配合過的,如果沒
有配合過的,就不會認識。如果只是陪被告過來交
錢給我,我當然不會認識這個人。
⑺行動時1、2、3號基本上一定碰得到,因為1號交給2
號,1號一定會看到2號,2、3號與1號一定在附近,
如有新人,1、2、3號都不認識識,群組上面會標記
,指定在哪一個門牌號碼、哪個停車,把錢交給他
,人都在附近而已。我與被告搭配時也是如此,領
的錢通常都用袋子裝,車手身上可能有好幾張卡。
⒊綜合上開證據及附表六所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
情節乙欄表,推論如下:
①被告與葉平舞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被告再邀同郭恩杰
加入,被告因與郭恩杰屬同一詐騙集團,自應參與同
一訊息群組,以掌握詐欺集團上層指示之訊息,及時
領取受詐款項:
由附表六所示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顯示,法
院經審理結果,顯認定被告與葉平舞較諸郭恩杰,先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被告、葉平舞在集團內的代號各
有不同,而郭恩杰係自111年11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等事實,參酌被告與郭恩杰曾共犯他案之事實而言(參
酌附件六),郭恩杰證稱係因被告之關係認識葉平舞而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即堪認定。依本院審理相關
詐欺案件所已知,詐欺集團為及時領取詐騙款項,通
常會以某通訊軟體建立溝通渠道,從而,被告既與郭
恩杰係同一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上層倘於群組內發
佈訊息,則在群組內之成員理均應能知悉,故郭恩杰
倘接獲領款之訊息,則擔收款(收水)之人,當亦能知
悉此情,並俟機收取,向上層轉。
②本案係被告與郭恩杰於111年12月25日共同開車至基隆領
款,且郭恩杰將所領得之款項,係交由被告收受:
❶查,郭恩杰一致證稱,111年12月25日係與被告共同駕
車至基隆市夜市遊玩時,並於該時接獲詐騙集團上層
領款之訊息,而被告就郭恩杰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時,與被告同在基隆夜市乙情,亦不爭執,而如前認
定,被告與郭恩杰係在同一通訊群組內,對郭恩杰接
獲領取受詐騙款項之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再觀諸
附表六編號⒌⒐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
、25、26日即與郭恩杰以相同配合方式,領取及交付
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其中編號⒐所示郭恩杰提領款項
之時間係111年12月25日16時14、15、16分,提款地
點在新北市新店區十四份郵局,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郭恩杰提領受詐騙款項時間相近,復佐以郭恩杰就本
案自領取包裹、持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
項及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與葉平舞證
述集團成員編號1、2、3、4所擔任角色等相合,因認
郭恩杰之證言可以採信。故本院認定郭恩杰於本案係
負責領款之人,被告係擔任收領款之人。郭思杰領款
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被告層轉出去。
❷至本件案發日同遊基隆之辛○○雖證稱未看見郭恩杰有
拿物品給被告,然其係迄自接獲郭恩杰因詐欺案件之
傳票時始知悉郭恩杰涉犯詐欺案件,顯見郭恩杰有意
不讓辛○○知悉此情,則其於交付款項給被告時自應有
所隱避,況辛○○亦自證並非無時無刻注意被告與郭恩
杰間之互動,是辛○○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言,無足資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③有關證人葉平舞與郭恩杰、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之代號有
不一之情形業如前述,然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頻頻更
換群組名稱,則在其內之成員基於同一原因亦可能更異
代號名稱,此觀附表六各判決所認定詐騙集團、被告、
郭恩杰、葉平舞等人之名稱、代號亦有不同,即明此情
,是縱郭恩杰在不同案件證述葉平舞之代號不同,亦無
何異常之處,況本件郭恩杰並未證述被告將收得之詐騙
款項交給葉平舞,由此可知,郭恩杰倘有攀誣之意圖,
大可證稱所收得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將之交予 葉
平舞,然郭恩杰自始未曾為如此之指述,可見郭恩杰就
有關其所認知葉平舞於詐欺集團內之代號,應係憑其認
知所述,或出於正確之記憶,或記憶有誤,然此均僅涉
及葉平舞於詐欺集團內代號,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
關,是葉平舞前揭於本案之證言,同無足資為有利被告
之證言。
⒋末以,本案被告、郭恩杰以現金提領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
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⒌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與編號14提領時間相同,提領金額
各為5萬元、6萬元,經核郵局帳戶三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顯示與起訴書表二編號14提領時間與金額相符,依經驗法
則,被告在同一時間不可能再其他自動櫃員機提款,且查
卷內均無編號16之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核應係誤寫,
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李孟凡所證大致相附
,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
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宗欣儀雖未參與詐騙
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所負責工作為更改因詐騙而取得之提款
卡密碼,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將之層轉,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
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
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
基於與郭恩杰等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
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㈣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辨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相關法令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分述如下
: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不得割裂。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
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
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倘有行為時(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減刑結果,
最重處斷刑為3年6月,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為輕。
⑶依前述說明,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查並無前揭偵、審自白之
適用,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