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6號
KLDM,113,原訴,1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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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雪、張○恩(下述傷害案件發生時均為少年,真實
姓名詳卷)為朋友。緣曾○軒(下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詳卷)與張○偉(下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詳卷)間有刑事糾紛,甲○○明知其有夥同黃○雪、
張○恩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與張○偉談判,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以腳踢踹張○偉,致張○偉受有兩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6月
28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少年保護法庭為112年度少調字第1
38號黃○雪、張○恩涉嫌傷害案件作證時,經承辦法官告知若
恐因陳述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得以拒絕證言而表示願意
作證,再經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
黃○雪、張○恩當天在場情形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證稱:那天是我約黃○雪、張○恩出來聊天,有去超商買酒上
山喝,黃○雪、張○恩說要先離開,我聽到張○偉有跟女生發
生性關係時,指使在場人對張○偉發動攻擊,當時黃○雪、張
○恩已經離開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黃○雪、張○恩
所涉傷害案件之調查結果。
二、案經張○偉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張○偉於警詢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5號
案件調查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0
0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82至84
頁)。
 ㈡證人曾○豪(上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5號案件、112年度少
調字第138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
號卷第71至73、86、124頁)。
 ㈢證人謝○恩(上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26至128頁)。
 ㈣證人王○閎(上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64至166頁)。
 ㈤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訊問筆錄、證人具
結結文(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21至130、135頁
)。
 ㈥告發人張○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00號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時,黃○雪、張○恩所涉傷害事件,
業由本院少年保護法庭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182號(由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改分)裁定確定,有本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82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83至185頁),是被告並非於黃○雪、張
○恩所涉傷害事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罪,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不僅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顯屬
不該,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
、未婚、育有1名幼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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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