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597號
TPHM,94,上訴,2597,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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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2歲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佰貳拾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概括犯 意,於民國89年9月1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4巷 4號內,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7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3.5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另於同年10月31日21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7巷5之1號5樓,為警在其皮包 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13.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淨重2.7公克及分裝毒用之空塑膠袋60個,因認被告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持有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自 己施用,因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價格較便宜,而其二次均係甫 購買後即被查獲,並無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等情。三、經查:
(一)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89年9月1日查扣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05 公克(包裝重0.62公克)、純度69.98%,純質淨重2.13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9月26日(89)陸(一)字第891 7909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頁);89年 10月31日查扣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84公克(包裝重 0.95公克)、純度71.56%,純質淨重2.03公克,亦有該局 (90)陸(一)字第900121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08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鑑定結果,均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9年9月1日查扣之安非他命5包,總



毛重124.84公克、總淨重121.53公克、共取0.11公克鑑驗 用罄,總餘121.42公克,純度約94.3%,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93809號鑑驗通知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89年10月31日查扣之安 非他命5包,總淨重106.55公克、共取0.08公克供鑑驗用 罄,總餘106.47公克,純度約99.8%,另扣案2包粉末,經 檢出Sucrose(蔗糖)成分,總淨重7.31公克、共取0.06公 克價鑑驗用罄,總餘7.25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3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3023092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262頁),另該日並為警查扣塑膠袋60 個。
(二)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共淨重5.89公克,數 量甚微,符合一般人數次施用之數量,公訴人以其持有之 數量甚多,進而推論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已有未合 。又被告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⑴本件於89年9月1日 為警查獲時,因趁隙跳樓逃逸,故未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 送驗。⑵嗣於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承: 海洛因係因最近偶爾施用過幾次,覺得不錯,故此次又購 買等語(見第20 637號偵查卷第59頁),於偵查中亦坦承 摻入香煙內施用海洛因(見第20637號偵查卷第81頁)。 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2252號案件審理,而於89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90年1月9日宣判,認定被告自89年10月中旬起至同 年10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經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四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本件89年10月31日查扣 之海洛因4包,亦認係因施用而持有,於該案諭知沒收。 嗣經被告上訴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而於90年3 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 。是以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情形,尚不足證明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僅得認為因施用之故而持有。
(三)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亦辯稱係因為施用之故而購買上開扣案安非他命,而 上開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雖第一次5包經鑑驗淨重121. 53公克、第二次5包經鑑驗淨重106.55公克,具有一定數 量。惟甲基安非他命於低溫乾燥環境下相當穩定,至少保 存數十年仍可施用,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3日調科壹 字第094004214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又 被告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⑴本件於89年9月1日為



警查獲時,因趁隙跳樓逃逸,故未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送 驗。⑵嗣於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承:施 用安非他命已有近半年之時間(見第20637號偵查卷第59 頁),並採尿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89年11月14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取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2252號全卷核閱明確(見上開原審卷第17頁)。⑶被告 另於89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毛重1.4公克、 淨重1.0公克),於警詢時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且於同日7 時15分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2252號全卷核閱明確(見調閱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 局89北警中刑字第26073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89 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第11頁)。且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行,亦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252號案件審理,而於89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90年1月9 日宣判,認定被告自89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與 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本件89年10月31日查扣之安非他命 5包、蔗糖2包(該案因未經鑑驗,誤以為亦係安非他命, 故記載安非他命共7包)及分裝袋60個,亦認定係因施用 而持有之物,於該案諭知沒收。嗣經被告上訴本院(90年 度上訴字第687號)後,於90年3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是被告所辯因施用之故 而購買,已非無據。
2雖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9300163580號函 稱:「……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一日口服劑量為2.5mg(另 有文獻指出一次劑量為25-50mg,一天可一至三次)、肌 肉注射劑量為15-20mg、靜脈注射劑量為10-15mg。若一次 服用劑量達1公克,則有致死之危險」,可見以口服方式 ,一天最多僅可服用150mg(即0.15公克,1milligram 即 1毫克)之劑量。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8年10 月19日管檢字81017號函稱:按諸相關文獻記載,正常人 之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皆為200毫克,一天 內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數小時內有 大量施用於體內可產生累積現象而導致中毒或死亡。然徵 諸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被告於89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後 於警詢時稱:將安非他命放在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內,以打



火機加熱燈炮,使固態之安非他命變成白煙狀,再以鼻子 吸用煙狀之安非他命氣體進入體內(見該案警卷第6頁) ,89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稱:以自製吸食器吸 食(見第20637號偵查卷第60頁),於偵查中稱:約可施 用3個半月以上等語(見第20637號偵查卷第82頁)。而所 施用者既係燃燒安非他命後所生之氣體,則置入吸食器內 燃燒之安非他命數量,與產生氣體後經人體吸入之劑量, 顯然不同。上開所謂之致死劑量,乃指安非他命經口服或 注射人體之劑量,此與置入吸食內之數量顯係截然不同之 兩個概念。因此,在適用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載內容時,即應考量安非他命之施用 方式,並非機械地以一次查扣之純質淨重數量除以最低致 死量,以為此即可能之施用日數(如以本件第一次查扣之 安非他命數量為例,該日扣案安非他命經鑑驗總淨重121. 53公克、純度約94.3 %,則計算出純質淨重即約114.60公 克。而一日致死劑量為0.15至0.2公克,相除結果,上開 安非他命可能施用573至764日),而應考量此乃置入吸食 器內之安非他命數量,其間尚有燃燒及吸入氣體所生之耗 損,故施用之日數應少於上開計算之日數。是以被告先後 二次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數量觀之,亦屬一般合理之施用數 量,而未多到非供販賣即不合理之程度。況縱不考慮任何 施用上可能產生之耗損,此數量之安非他命妥為保存,計 算出之施用日數亦非不合情理。
3至89年10月31日為警查扣之蔗糖2包(共淨重7.31公克、 取0.06公克價鑑驗用罄,總餘7.25公克)及塑膠袋60個, 蔗糖用以摻入施用、塑膠袋便於分裝以供施用,均屬一般 合理施用所為,實無從據以認定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意圖。
(四)至被告就先後二次被查獲之具體情節:
1關於89年9月1日查獲部分:
⑴觀諸被告辯解之情形:
①被告先於偵查中稱:其有去過中和市○○街84巷4號 4樓找「小虎」(即張聖明),當時有向他買2000元 之安非他命,因為害怕,所以跟著跳窗逃跑(見第16 638號偵查卷第44頁),指其安非他命係向同案被查 獲之張聖明即「小虎」買的。
②於原審:
被告先稱:「……屋主約我去樓下,帶我上樓進去 後,屋主就離開了,這時警察就衝進來了。我當時 去沒有要買這麼多,我只是想買一萬多元,扣案的



毒品不是全部都是我的」「現場還有一個人,我不 認識,……那個人好像叫小伍。但是我不是向那個 人買的」(見原審卷第34頁),「……當時在屋內 ,連我一共三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們二人,我是向 阿傑買的」(見原審卷第42頁),則改稱不是向「 小伍」買的(依前後文義,即前述「小虎」同一人 ),而是向「阿傑」買的。
嗣又陳稱:「包包內的安非他命與海洛因都是我的 ,但是那是我剛買回來的。因為零買划不來,所以 我一次買很多,我是自己要用的,沒有要賣。裡面 的塑膠袋,是買的人一起給我的。我去該處是找綽 號小傑的人,我不知道是否與阿香同一人。我去找 小傑就是想向他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當天包包裡 面毒品就是向小傑買的,因為小傑說有話告訴我, 所以我才去找他,我沒有賣毒品」(見原審卷第 123 至124頁),則表示是向「小傑」買毒品,但 不知「小傑」與「阿香」是否同一人。
又表示:毒品是當天下午在板橋向小傑買的(見原 審卷第125頁)、「(阿香是何人?)是小武的朋 友,當天我是去找阿香,住同一個地址,警察來的 時候,小武叫我跳窗」(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 、「……阿香或是小傑他們的名字換來換去,我與 小傑只見過一次面,與他不熟」(見原審卷第222 頁)、「……第一次價錢我也忘記了,是向阿香買 的」(見原審卷第224頁),則又謂「小傑」與「 阿香」同一人,名字換來換去,是向小傑買的毒品 。
則被告先後對於購買毒品之對象及「小傑」、「阿香 」該人之同一性之供述反覆不一。
⑵對照證人張聖明於原審證稱:「(有無綽號?)小武… …」(見原審卷第122頁)、「當天我是下午三時許到 該處四樓,我是當天北上的,住在金城路邊的汽車旅館 ,當天下午三時我去找阿香,他說她要去找女友就出去 了,我一人留在房裡看電視,我記得好像是下午三、四 時許,被告就來了,他說他要找阿香。……後來被告接 到一、二通手機來電,離去時,他說如果阿香回來,叫 阿香聯絡他。結果被告出去,不到二分鐘就跑回來說外 面有警察。這時已經天黑了,我們二人就一起跳窗…… 」(見原審卷第123頁)、「我去該處都找阿香,我不 知道他是否與小傑是同一人。當天他與阿香二人前後不



到十分鐘,一進一出。……因為時間很久,所以當時他 是說阿香還是小傑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124頁) 。
⑶可見被告不無因證人張聖明之證述而修飾供詞之情形。 惟被告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為推免刑責,未直承購買情節而有所匿飾,亦 合於情理之常。而其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仍應憑 證據審認,不因其辯解先後不一,即可遽予推認犯行。 經斟酌:
①證人曾進議警員證稱:「當天去該處是要抓小武,就 是張聖明。因為他涉嫌吸毒與賣安。之前我們不知道 被告尤這人。當天我們在該處大門遇到被告出來,當 天梁(梁盛天)從北投來,向張(張聖明)買毒品, 我們看到被告出來,想說應該是他拿東西下來要給梁 ,因為我們在樓下已經先抓到梁了。我們車是證件給 被告看,他轉身就跑。當天屋內有二人跳樓逃跑,一 人是被告,一人應該是張聖明」(見原審卷第88頁) ,並無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線索。 ②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梁盛天於89年9月1日警詢時稱:跳 窗逃走之二名男子,瘦小的可能是「小武」,另一名 則不認識(見第16638號偵查卷第9頁),於同年9月 2日偵查中稱:該日是跟「小虎」約好去買5,000元安 非他命等語(見第16638號偵查卷第23頁),亦未指 及被告有在販賣毒品。
⑷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此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次購買之後 起意販賣,自難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雖其 辯解購買之情先後未盡一致,但究難因此即認有何上開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
2關於89年10月31日部分:
⑴被告之辯解: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於昨日(31日)晚20時左 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住址不詳)佳福保齡球館 向綽號『小文』之女子以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之 價格販售給我的」(見第20637號偵查卷第57頁)、 「我係第一次向綽號『小文』購買,沒人介紹我係在 一個月前我就與綽號『小文』在佳福保齡球館因打保 齡球認識,但不熟,在10月中旬左右我們就比較熟悉 ,而我知道她有吸食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我就問她有



沒有地方可以購買,而她說她有毒品,但因與我不太 熟,所以不太敢販賣給我,直到昨(31)日晚上19時 左右打電話給我說有『貨』叫我過去佳福保齡球館等 她,而我當時本來要駕車前往周仁崇所租該套房談房 租之事,而我就沒有過去,直接驅車前往保齡球館前 路邊」(見第20637號偵查卷第58頁)、「我係真的 要到臺北縣中和市○○路127巷5之1號5樓周仁崇該處 談房租的事,順便去取衣物,而確實係『小文』打電 話給我才過去購買到該包毒品後才輾轉過去周仁崇那 裡,並沒有要販賣給周仁崇」(見第20637號偵查卷 第59頁),表示以5萬元向「小文」購買,然後去找 周仁崇談論房屋租賃之事。
②於偵查中稱:
89年11月1日偵查中稱:「當天晚上我要找屋主談 解約的事,而小文打電話給我要賣安非他命給我, 我向他以五萬元價格買前開毒品」(見第20637號 偵查卷第82頁)。
89年11月7日偵查中稱:先前曾將房屋分租給周仁 崇,當時是約好房東去談退租的事,去該處之前, 先向「小如」買安非他命,所以帶去(見第16638 號偵查卷第45頁),所稱向「小如」購買,與前開 所述向「小文」購買不同。
於92年2月11日偵查中稱:該日是朋友叫其去要借 車(見第1946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則其借車與 解約之說亦有不同。
③於原審稱:「……我才剛買,是他介紹一個女孩子, 有在賣毒品,說價錢很便宜,是我自己要買的,我們 二人合資,我記得好像是我出資五、六萬元,毒品是 我們一起去拿的,我們分別回家,後來我去找他的時 候,就被警察抓了」(見原審卷第219頁)、「我第 二次被查獲花了五、六萬,詳細價錢我忘記,是周仁 崇介紹小文……」(見原審卷第224頁)、「(五、 六萬是否含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價錢?)是含在一起的 價錢,我並沒有說要買多少,他只說買愈多愈便宜」 (見原審卷第225頁)。則所述周仁崇介紹之情,又 與先前所稱沒有人介紹之情形不同;且先前均未提及 與周仁崇二人合資購買。
周仁崇供述之情形:
①於89年11月1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警詢時陳稱:「 ……甲○○因跟我都有吸毒之習慣,所以走得比較近



,並且為了降低購買毒品之成本,我會和甲○○共同 出資購買毒品,如這一次被警方查獲之毒品,就是我 出資新臺幣六萬元,甲○○出資五萬元共同向綽號『 小文』之女子購得」「……這一次我和甲○○集資壹 十一萬五千元,但一次購買二兩,以二萬五千元即可 購得,而海洛因每兩一萬六千元,二兩則以二萬八千 元即可購得,一次所購之數量愈多,則價錢愈便宜」 (見第2063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②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都是向同一個女人買 的,他叫曾怡雯(同音),是我先買,被告就接著買 ,沒多久,就被警察抓了,我買來是要自己吸的。我 買來時,就是壹包壹包的」「(當天被告為何在現場 ?)我不知道,我沒有與他約,可能是要找我談房子 的事情」(見原審卷第86頁)。
③另於原審明確表示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見原審卷第87頁)。
⑶對照上開所述觀之,被告不無於原審附和證人周仁崇合 資購買之說,圖以推免犯行之心態,且其所辯購買情形 先後亦有不符。惟其是否具有營利之販賣之意圖,仍應 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
①於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李翔靖
於警詢時稱:向周仁崇買安非他命(見第20637號 偵查卷第40頁),但周仁崇從向其未收過錢(見第 20637號偵查卷第45頁),據其所知周仁崇在賣安 非他命之價格約一兩一萬六、七千元(見第20637 號偵查卷第42頁),但表示從未見過甲○○(見第 20637號偵查卷第51頁)。
於偵查中雖表示周仁崇持有大量毒品,且在中和市 看過周仁崇在分裝安非他命,有時周仁崇也會給其 安非他命(見第16638號偵查卷第63頁、第94至95 頁),但陳稱:並不認識甲○○(見第16638號偵 查卷第62頁、第20637號偵查卷第75 、94頁)。 ②林倩億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稱:當日第一次看 到甲○○(見第2063 7號偵查卷第34頁)。 ③蔡政雄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稱:該日是去找周 仁崇,想由周仁崇提供以吸食安非他命,但尚未吸食 ,也沒有談到代價(見第20637號偵查卷第26頁), 於偵查中稱:不知道甲○○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見第20637號偵查卷第80頁)。
④偵查時被告陳惠珍雖於偵查中稱:有看過周仁崇等人



以手機聯絡買主2、3次,時間大概89年10月初(見第 20637號偵查卷第69頁、第104至105頁)。 ⑤依其等所述,雖指周仁崇販賣毒品,但均未指及被告 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情事。復參以證人周仁崇前 揭所述,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⑷綜上以觀,尚難遽認被告此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次購買之後 起意販賣,自難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雖其 辯解購買之情亦先後未盡一致,但究難因此即認有何上 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除認被告因施用之故而購買上開毒品予以持有 外,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 字第20號判例參照)。
本件僅足證明被告因施用之故,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又被告前因自89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 10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2號案件審理, 而於89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90年1月9日宣判,判處被告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 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被告上訴本院(90 年度上訴字第68 7號),於90年3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0頁)。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又被告先後二次被查獲之持有行為,時間緊接, 樣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而該另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本件查扣時間又一部分重疊,且已沒收本件第二次查扣之 物,則本件全部持有行為即均為該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 上說明,本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僅以查 扣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即認應已逾一般人正常施用之用量 ,且二次查獲之安非他命純度各高達94.3%及99.8%,與一般



添加雜質混充重量之情形有間,顯屬尚未「加工」完成之物 ;又扣案之蔗糖2包,應係供混入安非他命稀釋,以增加重 量俾利販賣之用,另尚有空塑膠袋60個扣案,故認被告已有 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而論處罪刑。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尚難證明,僅能論以單純持有,而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所為認定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六、單獨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 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 ,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 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 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 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 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 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 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參照)。本 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請求就扣案之物宣告沒收,經審酌 :
189年9月1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05公克)及安 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21.42公克),分係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且前揭已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定之另案,並未宣告上開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為避免檢察官再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爰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組, 顯與本件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 ,自不得在得單獨宣告之列。
289年10月31日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06.47 公克)、蔗糖2包(驗餘淨重7.25公克)及分裝塑膠袋60 個,已於前揭另案認定係被告供施用之物,分別予以沒收 銷燬及沒收(該案未經鑑驗,誤認蔗糖亦為安非他命,故 記載安非他命7包)。是此部分之扣案毒品,即無再於本 案重複沒收銷燬之必要。其他蔗糖及分裝袋,因與本件起 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無關,且已據該另案沒收,自不 得在本件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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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