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45號
KLDM,113,交易,24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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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9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祖宏於民國113年01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將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靠近孝二路
路口處,嗣郭祖宏自忠三路起駛該欲往前左轉往孝二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適徐筱娟站立在上開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手持平版電腦拍攝郭祖宏併排停車之情形,郭祖宏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徐筱娟手持之平版電腦,該車左後輪並碰
徐筱娟之左腳掌,致其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祖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應該沒有壓到
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走過來拍我的駕駛座車窗,並說我壓到
她的腳,我下車查看,她的腳上穿著淺藍色布希鞋,沒有穿
襪子,鞋面上沒有輪胎痕跡,警方到場時,我有問警察可否
脫鞋讓我看或拍照,警方說不可以。後來救護車到場,告訴
人也是自己走上救護車的。告訴人的驗傷證明不是當天去驗
傷的,因為我聽市場的人說她當天就下了救護車,沒有到醫
院驗傷,且有人傳照片給我看,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
訴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她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現
場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顯示:身穿白色外套
女子(即告訴人,以下略稱為:甲女)手持平板電腦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面向被告車輛(以下略稱為:乙車),甲女位
於乙車左前方,此時乙車行向號誌為綠燈,乙車往前行駛,
甲女未移動,乙車左側靠近甲女身體左側,甲女離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範圍,乙車車頭向右微偏後向左前方行駛,超
過機車待轉區後停止,因受限於畫面角度,未攝得碰撞畫面
,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49頁以下)。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
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至醫院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驗傷證明不
是案發當天去驗傷云云,即屬無據。而告訴人之腳部如遭車
輪碰觸或輾壓,因車輛車速、碰觸腳部之車輪部位、衣物及
鞋之材質、衣物及鞋包覆足部之範圍等多項原因,均可能影
響傷勢之範圍、程度,且被告甫駕車自道路旁起駛,其行車
速度應不甚快,如車輪有碰觸告訴人身體,應有可能僅造成
輕微之傷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辯稱:告訴人不讓
我確認她的傷勢、當我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
胎接觸之痕跡、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腳掌因受
車輪碾觸,告訴人或因腳掌不適,無暇回應被告,或因被告
於現場回應之態度、口氣,而不願回應被告,均屬可能。況
被告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被告縱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
亦未必可提供實質協助。且被告亦稱:告訴人當時穿著布希
鞋,腳掌上面有一片保護及透氣的橡膠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可見因鞋體之遮蔽,被告當場實無從以目視確認告訴人
之傷勢,即難以被告自稱:告訴人未讓其查看傷勢、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胎接觸之痕跡、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勢等各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照片檔案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僅
為某人之背影照片,顯無從自外觀判斷該人之真實身分,即
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且退而言之,縱或認為
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當可藉由交通工具返回現場
附近,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訴
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告訴人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
現場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係駕車
由路旁起駛,而告訴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車由告
訴人身旁行駛而過,而告訴人則受有左足擦傷等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當時在我的車子前方,所
以我有往右前方行駛,想要繞過告訴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
在我旁邊,我有聽到「扣」的一聲,我從後照鏡看,應該有
撞到告訴人的平板。她敲門跟我說,我有輾到她的腳等語(
見偵卷第6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手持平板電腦乙
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以被告自承
其車輛行進過程確有碰觸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之事實,可見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
接近。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述其左腳掌
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碾壓,可見告訴人之陳述一致,被
告亦坦認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其遭車輛之車輪碾壓,且
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
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接近,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
其車輛之車輪碾壓告訴人之腳掌,且告訴人旋即至醫院驗傷
,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之車輪碾觸所致,別無
其他原因介入,是告訴人所受左足擦傷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然天候陰,
該路段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可見
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不可避免之情形,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責任即堪認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拍攝車輛併排情形,此據
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則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仍難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案發
現場固為行人穿越道,惟告訴人並非為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而係為拍攝車輛在道路上併排之狀況,而站立在
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被告即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況,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偵查卷宗內,雖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4時50分,於同日凌晨5時10分,員
警在案發現場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談話紀錄過程
承認為其為本案事故之當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31頁)。
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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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