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596號
TPHM,94,上訴,2596,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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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20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2168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叁拾陸張、新臺幣伍佰圓通用紙幣貳張、新臺幣貳佰圓通用紙幣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3年 9月21日以83年度訴 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年4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 月1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30日 以87年度訴緝字第 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7月3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 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4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 接續執行後,於89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91年 2月26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載為91年2 月 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即新臺幣,並持以行使未遂,其內容如 下:
(一)於92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 1千元 之偽造紙鈔29張、面額5百元偽造紙鈔2張、面額 2百元偽造 紙鈔6張。嗣於92年6月18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124巷20之4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並分別在其住



處房間、客廳、使用之車號H3-479號營業小客車及其身上, 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千元偽造紙鈔29張、5百元偽造紙 鈔2張、2百元偽造紙鈔6張。
(二)於9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集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新台幣 1千元之偽 造紙鈔7張,嗣於92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持其中編號AL72 7696UB號之千元偽造紙鈔1張,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113 號便利商店,向該商店店員袁建民購買預付卡,予以行使, 惟經袁建民識破而退還,致未能得逞,袁建民並向巡邏員警 陳報後,經警在甲○○身上查獲前揭千元偽造紙鈔 1張,並 循線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3A-9375號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腳 踏墊下和旁邊乘客座下方,分別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 1 千元偽造紙鈔6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 0. 67公克)、大麻(毛重1.16公克)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實地先後在其住處、駕駛之自 小客車及身上為警查獲上開偽造紙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收集或行使偽鈔之故意犯行,辯稱:警方於92年 6月18日 查獲之1千元偽鈔,是伊於前1天在台北縣華江橋下玩梭哈賭 博贏來的,查獲之 2百元偽鈔是伊駕駛計程車自新埔車站載 客到龍潭,乘客支付6張200元作為車資之用, 5百元偽鈔亦 係伊於查獲前 1個月駕駛計程車時取得之車資,伊收到時皆 不知是偽鈔,其後始發現係偽鈔。至92年10月26日伊購買預 付卡遭查獲之千元偽鈔是打麻將贏來的,伊誤為真鈔不小心 拿去使用,另在車上查獲之 6張千元偽鈔是伊於被查獲之前 半個月左右在車上拿到,當時伊曾將車借與綽號「阿文」之 男子使用,偽鈔是車內遺留物云云(見同云云。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紙鈔,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如附表一所示之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 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 張螢光纖維絲,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 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 析光變色油墨。號碼LX767155EU、EM757165EU者,以透明墨 仿引藏字,安全線另自壹佰元真鈔之析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 ,再黏貼於偽鈔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號碼 BM753077YC 、 BM753777YC、BM753070YC者,無隱藏字,安全線另以黏貼箔 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其餘偽鈔,以 透明墨仿隱藏字,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



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該等伍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 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 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 ,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 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 物質仿析光變色油墨。該等貳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 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 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 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 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析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乙 節,有中央印製廠92年7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3172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16 8 號偵查卷宗第62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鈔均係以彩色噴 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水 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 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 油墨,亦有中央印製廠94年 9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667 號函 1件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紙幣屬偽造無 疑。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偽鈔是伊在92年 6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華江橋下與(不知名)數名人士 玩撲克牌贏來的,客廳偽鈔是2、3月前向計程車客人收取的 ...(警方在車號H3-479號營業小客車內發現偽鈔 2百元 券6張、5百元券 1張)全是載客時客人交付...前面供述 賭博贏得之偽鈔,放在身上是向朋友炫耀之用云云(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 5頁反面之被告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1千元紙鈔29張是伊在查獲的前1天在華江橋下與人賭玩 撲克牌贏得的,5百元是載客人所收的,伊放在座位下,而2 百元是查獲前 1天載客人包車到龍潭車資1200元收到的.. .(持 1千元偽鈔25張放在身上)伊是要拿去給那裡負責賭 撲克牌的人換回真鈔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3頁反面之偵 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先係供稱:「(檢察官問:房間內 查獲的千元和 5百元的偽鈔來源?)開計程車的時候向客戶 收到的,包括千元和 5百元,是小朋友玩耍的時候把伊放在 房間,原本放在客廳,客廳內搜到千元偽鈔也是向乘客收到 的」云云,嗣則改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問你的時候 ,警察在你自住的房間查獲有千元偽鈔,作何用途?你回答 是在華江橋賭博贏來,請確認到底在房間內所查獲的偽鈔是 如何取得?)伊是賭博贏來的,可能是小朋友玩耍時把伊放 在房間」云云(見原審卷宗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9頁);



對於前揭偽鈔之來源及放置於其身上之偽鈔用途,前後供述 不一,顯係臨訟堆砌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德發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固證稱:「( 辯護人問:打完牌後被告有無與你聯絡?)有的,當天晚上 ,他打電話給伊表示他贏的錢有一些假鈔,要找伊去找抽頭 的人...」「(辯護人問:是在本案發生之前還是之後? )之前...」「(辯護人問:認識多久後的事情?)不到 1 個月...」「(檢察官問:除了華江橋下還有無在他處 賭博?)在被告甲○○家,都是玩撲克牌的梭哈,在他家玩 的最後 1次,隔天就到華江橋下玩...」「(檢察官問: 抽頭人的年齡?)大約40歲左右, 165公分,有留小鬍子. ..」「(審判長問:去華江橋賭博你們如何過去?)被告 甲○○打電話給伊,他先到,伊再搭計程車過去」云云(見 原審93年 7月22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26、27、32頁);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檢察官問:如何與他《指證人 王德發》約去華江橋打牌?)伊開伊計程車載他一起去,到 那邊大約凌晨2時許,他玩不到 1個小時, 不到3點就離開, 伊差不多 4點離開,於中午睡醒打電話給他...伊在華江 橋下第 1次與王德發打牌,以前有與他在他家玩大老二過, 沒有賭錢,伊與王德發認識 1年多,在華江橋賭博時與王德 發認識已很久了,大約有半年,之前沒有賭錢過,他到伊家 沒有玩過牌...」「(檢察官問:抽頭的長相?)胖胖的 ,160 公分,30歲左右」云云;二人就如何前往華江橋賭博 、抽頭者之長相特徵、返家後何時再打電話聯絡、在華江橋 賭博的時間距雙方認識之時間多久以及之前是否曾在被告家 賭博等情,雙方所述明顯歧異,足見證人王德發前揭證言, 無非臨訟串飾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雖均供稱:伊交給警察之 1張千元偽鈔,是伊於樹林市○○ 路與朋友賭博得來的,並不知道是偽鈔,直至交付便利商店 後,經店員告知伊才知道,至車內其餘 6張仟元偽鈔,伊不 知道其來源,因為車子之前有借給綽號阿文之男子云云(見 同上署92年度 19874號偵查卷宗第17頁警詢筆錄、同卷宗92 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卷宗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 );惟查被告持向便利商店行使之偽鈔編號為AL727696UB號 千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而其車內被 查獲之6張千元偽鈔中,其中1張之編號亦為AL727696UB號( 見卷附之照片 2張《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30頁》及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AL727696UB號偽鈔 2紙),二者編號相同,顯 屬同一批來源,已見被告所辯非實。再被告持前揭千元偽鈔



,向便利商店店員袁建民購買預付卡,予以行使,經袁建民 識破而退還,致未能得逞,袁建民並向巡邏員警陳報,經警 在被告身上查獲前揭千元偽鈔 1張,嗣循線在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 3A-9375號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腳踏墊下和旁邊乘客座 下方,分別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1千元偽造紙鈔6張等情 ,亦據證人袁建民及證人即警員冉光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 卷(見原審9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至20頁、94年4月19日 審判筆錄第4、5頁),足見被告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 犯行。
(五)此外,復有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紙鈔共計36張千 元偽鈔、2張5百元偽鈔、6張2百元偽鈔扣案為憑。(六)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莊富祥,但該證人經原審傳拘無著,有 送達證書及拘票存卷為憑,已屬無從調查,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紙鈔,數 量甚多,且分別藏放在住處、車上或身上各處,並先後二次 遭查獲,足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故 意。另被告持其中 1張偽造之紙鈔購物,因遭識破致未能得 逞,亦已成立行使偽造紙鈔未遂之犯行。至被告對於收集前 開偽造紙鈔之對象及地點,雖堅不吐實,致本院無法為明確 之認定,惟仍無礙於被告前開違法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 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九十九號著有解釋,是本件被告所持之偽造新台幣自屬 刑法上所稱具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次按行使偽造幣券 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持1張面額1千元之偽造紙 幣,向便利商店店員購買預付卡,為店員發覺未能達於行使 之目的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持以行使未遂,行使未遂之輕 罪行為(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紙幣犯罪行為之實施,為便 利商店店員袁建民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6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收集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按所稱「收集」即收藏蒐集。包括收買、受贈、互換 等一切行為皆屬之,且收集本質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意義, 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字第 867號判例參照) 。是雖被告先後有二次之「收集」行為,仍應以一罪論。至 檢察官就事實一(二)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



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於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持以行使未遂,行使未遂之輕罪 行為,較收集之重罪行為為輕,應為後罪所吸收,原判決認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難謂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為偽造之 通用紙幣,竟予收集,且持以矇混真鈔使用欲換取貨物,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衡其素行(見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 見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年8月,以 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審酌上 開情狀,認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並以量處前開刑度為適 當。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面額新臺幣 1千元通用紙幣 36張、新臺幣5百元通用紙幣2張、新臺幣2百元通用紙幣6張 ,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 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偽鈔明細(種類、號碼、張數) │ 備 註 │
├──────────────────┼───────┤
│ 新臺幣壹仟圓券共29張 │ │
│ │ │
│ EM657617EU號1 張、BM753000YC號5 張 │ 92年6 月18日 │
│ EM579657EU號1 張、LX757615EU號1 張 │ 下午5 時30分 │
│ LX579659EU號2 張、EM657619EU號1 張 │ 許查獲 │
│ LX657699EU號1 張、EM757611EU號1 張 │ │
│ EM795769EU號3 張、BM753070YC號1 張 │ │
│ EM657695EU號1 張、EM757165EU號1 張 │ │
│ LX757169EU號1 張、LX657691EU號1 張 │ │
│ BM753000YC號1 張、BM753077YC號2 張 │ │
│ EM755657EU號1 張、BM753777YC號1 張 │ │
│ EM767615EU號1 張、LX767455EU號1 張 │ │
│ LX657697EU號1 張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圓券2 張 │ │
│ AK268762ZE號1 張、AK268067ZE號1 張 │ │
├──────────────────┤ │
│ 新臺幣貳佰圓券6 張 │ │
│ AL355603YB號4 張、AL355606YB號2 張 │ │
└──────────────────┴───────┘
附表二
┌──────────────────┬───────┐
│ 偽鈔明細(種類、號碼、張數) │ 備 註 │
├──────────────────┼───────┤
│ 新臺幣壹仟圓券共7 張 │ │
│ │ │
│ AL227696UB號1 張、AL227796UB號1 張 │ 92年10月26日 │
│ AL727696UB號2 張、FL416611YD號3 張 │ 凌晨5 時許查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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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