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7號
KLDM,113,交易,14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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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適其前方黃志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
間見其前方有行人余寶惜(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穿越馬路
而減速滑行,李文傑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
碰撞黃志宗上開機車,致黃志宗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文
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車輛發生碰撞,且不爭
執證人黃志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黃志宗是自摔倒地,我來不及煞車
,前輪撞上他倒地的車輛大牌,我沒有撞到他,他受傷是自
己摔得;黃志宗摔車後就昏迷了,所言均不可採,且我在現
場沒看到證人游仲偉,他根本就不在場,所言不可信(見本
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7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
線往基隆方向行駛,且原本位於其同方向後方由證人黃志宗
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前,已超越被告車輛而行駛於被告前方,嗣證
黃志宗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車倒地,證人黃志宗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6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
;他卷第11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證人黃志宗騎乘之機車
,致證人黃志宗人車倒地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瑞芳往八堵方
向行駛,看到余寶惜在我前方違規穿越馬路,我就滑行,沒
有踩油門,然後就被被告從後面撞,我機車及安全帽左側全
部都是擦痕,我當下沒有昏倒,我左腳骨折,右腳也很痛,
他們說什麼我都聽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載油桶要去中山路加油站裝
油,我前面有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我就把油門放掉,放掉沒
多久就被後面撞上來,機車滑了一下到66號才倒下,我人倒
在機車左後方,我當時很痛,我有看到被告和行人余寶惜在
講話,我沒有昏迷,到消防局抵達前都沒有人移動我(見本
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等語。 
2、證人游仲偉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自小客車從暖暖瑞芳方向
,我看到一個女生要過馬路,過一陣子我就看到2台機車從
對向滑過來,我當時聽到碰一聲,有1個人躺在地上沒有起
來,我本來不想當證人的,黃先生一直在臉書上找目擊者,
拜託我把看到的事情說出來(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我是開車,有看到並聽到
撞擊聲,我開車看到他們碰一聲,前面那台就滑到中線,我
看到車禍就停下來,等機車停下來才慢慢開,我在那邊也沒
有待很久,最後有看到救護車來,救護車停在路中間,我不
認識證人黃志宗,是看到他的貼文才出來作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67頁)等語。   
3、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第一撞擊點為車頭,並主張其係撞到證
黃志宗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45頁,被告於
照片中圈出撞擊點為車頭),與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主張撞
擊點為自己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37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位置(見他卷第2
7頁,被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及證人黃志宗車牌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及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為第一撞擊點;再經比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
離地高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
黃志宗車輛後方車牌離地高度約為46公分至59公分(見本院
卷第233頁),兩者高度符合撞擊位置,且車禍後證人黃志
宗車輛係向左側傾倒(見他卷第23頁、第35頁及第37頁),
應認確實係由被告車頭撞擊證人黃志宗車牌,始可能造成證
黃志宗車牌右上方有明顯撞擊凹痕。
4、互核證人黃志宗與證人游仲偉前揭證述,對於本件車禍係因
證人黃志宗看到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後因而減速,致遭
被告從後方撞擊證人黃志宗車輛一情,所述一致,且卷內車
輛之車損及撞擊點高度,亦符合兩車運行時之高度,足證被
告係騎車由後方撞及證人黃志宗騎乘中之車輛,而非撞擊證
黃志宗已倒地之車輛(被告辯稱係撞擊倒地車輛部分,詳
後述)。
(三)被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天候雨,陰天,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
及第35頁),堪信當時天候光線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
被告之視線,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無訛,且證人黃志宗
然注意前方有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而減速,然被告卻未
能注意前方行人及車輛動向,並保持足以反應之行車距離,
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追撞前方證人黃志宗騎乘之車輛,是
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2、又證人黃志宗於上開交通事故後,隨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就診時間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5
分),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
11頁),證人黃志宗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車輛撞及肇致
,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證人黃志宗
  車輛,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參以被告車輛直立時前車頭高
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車輛前方車殼
包覆輪胎,此可觀被告車輛側拍畫面甚明(見他卷第43頁及
第45頁),而我國車牌長寬為38公分及16公分,倘證人黃志
宗車輛為倒地狀態,則車牌右上緣離地高度至少38公分、至
多恐僅40幾公分(加計單側車身厚度),顯與被告車頭高度
不符,縱僅以被告輪胎高度計算(離地約20公分至30公分,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陳報照片),亦不吻合而無法造成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僅右上緣之撞擊凹痕,是被告辯稱係於證人
黃志宗車輛倒地後才撞到證人黃志宗車輛車牌云云,顯難採
信。
2、又被告認證人黃志宗於自摔後即昏迷,供述非當時發生之事
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稱:本局救護人員到場接
觸患者時,初步評估患者為意識清醒,有該局113年10月11
日新北消六字第113200571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9頁)可稽,是被告空言主張證人黃志宗於車禍後昏迷
云云,顯無證據可資佐證。
3、被告主張證人游仲偉根本不在場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游仲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真實,且與被
告、證人黃志宗於本案前均不相識,業經被告及證人黃志宗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124頁及第225頁),實無虛偽陳述之動
機及目的;雖卷內監視器並未拍到證人游仲偉車輛,然該監
視器長度有限、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車禍現場,且經本院審理
時反覆與證人游仲偉確認,證人游仲偉所述車禍地點、其行
路線(經過加油站)及車禍後所見(救護車停於路中間)
,與卷證均無歧異,是認證人游仲偉倘非親身見聞本案車禍
,實無必要為不相識之他人擔負偽證罪責,被告空言主張證
游仲偉不在現場,難認可採,故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游仲偉
案發時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至證人余寶惜雖於警詢稱:證人黃志宗是自摔,被告再撞上
(見他卷第29頁),惟其於偵查中即表示「我忘記了」(見
偵卷第15頁)等語,考量證人余寶惜既於穿越馬路前未能注
意來車,尚難相信其能清楚看清車禍發生先後,故尚無法以
其證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正
值中年,當知悉道路交通規則且應有相當駕駛經驗,本次於
濕滑地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當格外注意與前車距離以防
範突發狀況,然本次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於告訴人車輛減速
時未能採取必要措施及時應對,反追撞其車輛,致生本件車
禍,其所為不當甚明;又被告於車禍後雖坦承為肇事人,然
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空言指稱告訴人昏迷不清楚事發
過程及證人說謊,且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前述被告犯罪違反之義務程度及告訴
人因此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已成年、從事鋁門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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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