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
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
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第239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
、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
、第12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明哲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嘉慶、盧慶昌、甲○○【盧慶昌綽號「海海」、甲○○綽號「
叮噹」,渠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即附表一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
決在案】、王○豪(00年0月生)、李○奇(00年00月生)【
王○豪、李○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廖明哲(綽號「試試看」)於111年5月3
日前某日,張嘉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則於111年
5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
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朱嘉慶依據「勞斯萊斯」之
指示,與盧慶昌共同尋找民宅作為控點,作為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之場所,並由盧慶昌、王○豪、李○奇
、張嘉仁、戊○○監管車主,朱嘉慶則負責提供控點所需,協
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甲○○、戊○○則依「勞斯萊斯」指
示,負責向車主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收取人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
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約定轉帳
帳號,並待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控點內接受監管,而廖明哲
則負責向甲○○、戊○○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將車
主帶至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併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
事宜。朱嘉慶、盧慶昌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東光
路民宅控點)後,乃與廖明哲、甲○○、戊○○、「勞斯萊斯」
、王○豪、李○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5月15日晚間
,在臺北市西門町,向林聖皓(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
)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聖皓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予戊○○,並依戊○○之指示於線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繼隨同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邊與甲○○、廖明哲等
人見面,戊○○將林聖皓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廖明哲
後,廖明哲乃交付「勞斯萊斯」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甲○○、戊○○各拿取2萬元報酬後,剩餘16萬元則
交給林聖皓及隨行之「陳志斌」,林聖皓因此取得10萬元報
酬,廖明哲則將林聖皓帶至上開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
另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5月28日期間,蕭和順、陳立誠、楊
政潔亦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尚未有受騙款項匯入)供「勞斯萊斯」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待於上開控點內;而強亦維(所涉幫助加重
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免訴),亦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廖明哲,並隨同廖明哲前往上開控點,由盧慶
昌等人負責監管。嗣「勞斯萊斯」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帳戶後,乃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石美玲等人,致石美玲等人於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戊○○、甲○○(所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戊○○對外收購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
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
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
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王家勁(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等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在案)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戊○○刊登收
購帳戶之廣告,乃與戊○○相約見面,再由戊○○帶同王家勁至
西門町某旅館內,將王家勁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
碼,交付予甲○○,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甲○○帶
同王家勁與「小熊」等人碰面,將王家勁前揭帳戶資料交付
予「小熊」,王家勁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
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甲○○、戊○○則各獲有2
萬元報酬;另辛○○因缺錢花用,為獲取10萬元報酬,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阿賢」之介紹,於11
1年5月7日晚間,在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之中信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元大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並由戊○○帶同辛○○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由甲○○
將辛○○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交給「小熊」,辛○○並依「小熊
」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甲○○、戊○○則各
獲有2萬元報酬。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家
勁、辛○○前揭帳戶後,乃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㉗所示之毛醒顏等人,致毛醒顏等人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
附表二編號②⑵至⑶、⑩⑪⑫⑬⑭、⑮⑸、⑯⑰⑱⑲⑳、㉑⑵、㉒㉔㉖㉗部分,被
害人遭詐款項係匯入王家勁上開土銀、台新銀行帳戶內,與
辛○○無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查獲經過:
嗣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人頭帳戶提供者楊政潔佯以
抽菸名義,趁張嘉仁未注意時,自東光路民宅控點逃離,並
向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獲報後,於111年5月
28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東光路民宅控點,當場查獲戊○○
、張嘉仁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蕭和順、陳立誠,始悉上情。
四、案經石美玲、黃光盛、徐錦中、謝文元、何晉旭、鄧建宸、
李元詩、羅婷婷、蘇豐城、楊雅伶、毛醒顏、邱忠彥、黃經
國、唐正忠、黃如瑩、楊佩蓉、邱柔榛、王湘凌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郭利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瑞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
被告廖明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在法官
、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就被告廖明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明哲、辛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三、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明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嘉慶、盧慶昌、甲○○、戊○○、強亦
維、林聖皓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證據欄」),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石
美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各編號項
下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
、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明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辛○○部分【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據同案被告甲○○、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毛醒顏(
附表二編號①)、邱忠彥(附表二編號②)、黃雪雲(附表二
編號③)、黃經國(附表二編號④)、唐正忠(附表二編號⑤
)、黃如瑩(附表二編號⑥)、楊佩蓉(附表二編號⑦)、邱
柔榛(附表二編號⑧)、王湘凌(附表二編號⑨)、己○○(附
表二編號⑮)、丙○○(附表二編號㉑)、郭利彰(附表二編號
㉓)、黃瑞堂(附表二編號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
詳參附表二相關編號項下所示】,復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
、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辛○○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
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
,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
之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查:
①被告辛○○於警詢中稱:111年5月初,友人阿賢跟伊說可以將
銀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一天可以賺3000元,伊因為缺錢就
應允;5月7日當天,伊和阿賢約見面,有輛車就來接伊到西
門町,並前往一旅館,該人(即甲○○)就帶伊去入住旅館,
並向伊收了元大、中信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說2本帳戶收22萬元,但要扣除中間仲介費用,伊可以拿10
萬元;5月9日戊○○就帶伊去銀行綁定帳戶的約定帳號,再帶
伊回旅館,接下來就都待在旅館理面,每天中午都會退房換
一間房,都會有一些人進來看守,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
人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346頁)、偵查
中稱:111年5月初與阿賢聯絡,阿賢說有認識收帳戶的人,
說2個帳戶,可以1本賣10萬元,伊到臺北後,把元大、中信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甲○○,甲○○帶伊去旅館,之後
由其他人看守,戊○○則於5月8日後帶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
,而王家勁也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因為一起住在同一旅館被
看管,都是在臺北或西門町被看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
8號卷㈡第743至7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賢和伊聯絡
說要收購帳戶,伊是提供元大及中信的帳戶,後來和甲○○見
面,甲○○說1本10萬、1本12萬元,這包含3個介紹人費用,
所以應該要給伊2本帳戶13萬,伊有答應,甲○○有說要去控
點待一段時間,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
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稱:伊有向辛○○確認要賣幾本銀行帳
戶資料,他就賣了元大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伊記得是報價20
幾萬,辛○○同意後,伊發現辛○○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暫住在
旅館等收齊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桃園的「小熊」,交完後
由小熊決定簿主的處理方式(可控或不可控),而伊向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時,需要帶車主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等
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偵查中稱
:辛○○的帳戶是陳世綸收了之後,伊介紹給桃園的廠商,約
出來交車(交人頭帳戶),伊是把辛○○交給桃園的人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辛
○○和王家勁部分也是陳世綸找來的人頭帳戶提供者,由伊和
「小熊」聯繫後,「小熊」說要收購,就和王家勁、辛○○約
在西門町碰面,碰面後,談妥1本帳戶就20萬元,且提供者
需設定約定帳號,並在控點待一段時間,他們也都有同意等
語(本院卷㈠第214-215頁)、準備程序中稱:辛○○的部分不
是戊○○介紹的,但戊○○有帶辛○○去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號
是伊跟戊○○說的,不論是王家勁或是辛○○,伊都有跟他們說
提供帳戶的人必須留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能離開,因為在
交付帳戶時還需要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
之帳號、密碼,伊才能把這些資料交給「小熊」,後來「小
熊」派人跟伊收辛○○、王家勁之帳戶資料,並把他們帶走,
伊不清楚帶到何處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辛○○的部分是甲○○把人帶回來
,並要伊替辛○○做資料,所以伊有拍攝辛○○的身分證、存摺
封面,並紀錄網銀等相關資料,再交給甲○○,所以手機內有
辛○○之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語(111年度少年偵字號第61號
卷㈠第113-115、159頁)、偵查中稱:伊有經手過林聖皓、
王家勁的帳戶,辛○○的帳戶資料,伊有經手做紀錄等語(11
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4、65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辛○○部分是甲○○和辛○○聯繫,伊有負責在旅館看管辛○○,
也有帶辛○○去綁定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④互核被告辛○○及同案被告戊○○、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辛○
○僅係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
詐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辛○○留置於西門町一帶旅館
,並派人監管,難認被告辛○○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被告辛○○僅係提供中信、元大帳戶資料並留在於西門
町旅館內接受桃園「小熊」所指派之人進行監控,依同案被
告甲○○、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辛○○有加
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編號附表二編號
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辛○○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辛○○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辛○○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而僅能
論以幫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明哲、辛○○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廖明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
廖明哲洗錢(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告辛○○幫助洗錢(
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廖明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偵查中則未到庭,是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無從就洗錢犯
行為自白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廖明哲並無自白之意;被告
辛○○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廖明哲、辛○○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明哲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廖明哲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廖明哲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
號③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強亦
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林聖皓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即可知悉附表一編號③徐錦中係詐欺
集團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者;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
卷第291頁至第300頁】。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朱嘉慶、盧慶昌、甲○○、戊○○、王○豪、李○奇、「勞斯萊斯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明哲所犯1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①至⑨)、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⑮㉑㉓㉕)就被告
辛○○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
論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243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①
⑦)、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
號②⑴、附表二編號⑧)、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51號(附表二編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41號(附表二編號⑮⑴至⑷)、112年度偵字第1059
號、第305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㉑⑴、附表二編號㉕)部
分,與被告辛○○上開經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
同一,或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辛○○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
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部分,無從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廖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即事實欄一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廖明哲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各次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辛○○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再被告辛○○於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俱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辛○○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被告廖明哲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被告辛○○則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中信、元大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廖明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廖明哲坦承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辛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參以被告廖明哲高職肄業、被告辛○
○高職畢業(本院卷㈠第167、191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