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17號
KLDM,112,金訴,517,202412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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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禹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5號、第6382號、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c○○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o○○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o○○不法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o○○(綽號豬頭)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加入包含c○○(暱稱阿杜)、庚○○(綽號明哥)、G○○
(另行審結)、k○○(另行審結)、U○○(另行審結)及Z○○
(綽號仁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telegram暱
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等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強子」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庚○○指示G○○,再分別由c○○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店控站),由U○
○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基隆控站)作為控站,由庚○○及G○○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
開銷,再由k○○、Z○○及G○○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黃楷翔、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
庭瑋、鍾偉倫、宙○○、俞明輝、游惠萍等人至控站,並將車
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並由o○○、U○○及c○○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
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
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
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I○○等66人行騙,致I○○等66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出。嗣警方接獲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
拘禁後,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k○○及c
○○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W○○、x○○、戌○○、巳○○、d○○、乙○○、癸○○、V○○、E○○
、l○○、R○○、丑○○、s○○、未○○午○○、地○○、n○○、己○○、
t○○、寅○○、S○○、酉○○、q○○、亥○○、M○○、O○○、P○○、甲○○
○、戊○○、g○○、辰○○、陳步、J○○、K○○、A○○、i○○、C○○、
Q○○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o○○是否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於符合後述之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c○○、o○○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G○○、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既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渠等之證
述有意見,堪認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379頁),
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庚○○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同案
被告c○○、o○○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惟此所稱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庚○○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G○
○、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禁止
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G○○、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敘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於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均傳喚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仍得為證據。
 ⒋就被告庚○○而言,上揭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未見有何爭執,則徵諸前述,仍同得作為認定被告庚
○○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c○○、o○○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㈥第116頁),被告庚○○固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G○○,
且未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1
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有幫同案被告G○○租過車2、3次,伊係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同案被告G○○結識,當時伊正在找工作
,是同案被告G○○發訊息說其未持有駕照,要找有駕照之人
代為租車,當初是111年11月與同案被告G○○約見面,說每週
可以給伊2,000元,伊因此幫忙去苗栗的租車公司租車,後
來伊發覺同案被告G○○似乎從事不法,便不再為其租車,且
因伊與同案被告G○○等人尚有糾紛,若伊能指揮同案被告G○○
等人,又何必自己出名去租車,如此豈非令自己容易遭循線
追查?新店控站那邊有去過1、2次,是因為租車後開去新店
交付,也是停在路邊將車交付,沒有進去新店控站過,當時
同案被告G○○他們約每2週換1次車,會有人將車開去中和交
給伊,伊再開去苗栗還車,之後再租車開去給同案被告G○○
他們使用,還車也全是同案被告G○○與伊約時間、地點,伊
沒有去過桃園或基隆控站,取車或交車的人伊均不認識,其
餘同案被告亦不認識。雖然伊在另案中那段期間內確有參與
,但v○○、p○○、天○○等人被抓之後,伊就再也與該案有關之
人沒有聯繫,就本件被訴之犯行,這段期間伊並未實際參與
,亦未有實際之分工,同案被告c○○也稱送便當到控站的過
程未見到伊,至同案被告G○○所述亦應指111年間之事,但其
所述關於伊如何教導同案被告G○○開戶流程等情並無客觀事
證證明,即便屬實,亦無從證明係於何時發生,同案被告G○
○縱然曾向伊習得開戶相關事宜,亦不能認為係為本案使用
,更何況這些開戶流程並非秘密,網路上多有相關知識之說
明,更不能由此即認伊在本案、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何行為分
擔可言。同案被告k○○亦稱伊並非「強子」,故其證述關於
受到「強子」指示等情事,亦與伊無涉,更無從認為伊有何
向同案被告k○○發號施令之情形,亦無伊參與行為分擔之證
明。即便證人宙○○仍提及伊,但其所證述之內容空泛,無具
體所涉情形之指證,難認其證述可以將伊連結至本案等語。
然查:
 ㈠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先後遭人以「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一等情,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且互核
相符,被告庚○○、o○○、c○○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
均堪信為真,首應敘明。
 ㈡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係分別由車主提供,由同一犯罪組織所
支配,並作為該組織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等情,均可認
定,一如下述:
 ⒈證人古庭瑋黃楷翔於案發期間,原係與被告c○○及同案被告
k○○等人同行,其後送往同案被告U○○之租屋處安置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古庭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2月16日自
花蓮至台北,先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出
銀行帳戶、雙證件、金融卡暨操作密碼,當時在場有7、8人
,都是提供帳戶的,此外有2、3人在場負責看管,其中之一
為同案被告k○○,其中一天晚上搭車出門買菸時遇到警方盤
查,恰巧車上搜出違禁物,其中1人被警方帶走,他們就說
要換地點,車主分批離開,伊係第2批,跟黃楷翔一同到基
隆換車後轉送到一處,伊與黃楷翔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22日
放伊離開為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25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
黃楷翔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112年2月14日晚上由
同案被告k○○開車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在
場和伊一樣的有5、6位,另有2人負責看管,期間有去兆豐
銀行開戶成功,後來更換地點至基隆,伊就與古庭瑋一起住
在一間套房,從新店控站到基隆控站總共待8天等語(見同
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86頁至第487頁)。上揭證人
之證述亦彼此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k○○復陳稱:黃楷翔
戶提領款項時自動櫃員機拍攝提款人影像即為伊本人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57頁至第
259頁、提款照片見同卷第273頁),益見前述證言可信,且
證人黃楷翔所申辦帳戶確於申辦後已在同案被告k○○之持有
及支配中。
 ⑵警方在基隆控站查扣之黃楷翔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等物(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㈣第47頁至第55頁
、第95頁),益見前揭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若合符節,是可
認證人黃楷翔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供本案為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誤。
 ⒉證人賴杰敏(即提供附表一編號7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
伊自112年農曆年(按:當年度農曆大年初一為1月22日)後
1、2天起,至2月20日左右均遭詐騙集團限制自由,期間先
後在基隆廟口附近之暱稱「王瑄」之人住處、深澳坑路某房
屋、新店某地下室、基隆另一處所(基金一路某郵局對面的
套房)等處,期間有見到其他賣帳戶的人是羅育杰、李豪祥
,也有前往永豐銀行辦理開戶、綁定轉帳帳戶等,在新店有
看到的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c○○及同案共犯Z○○,將伊由基隆
載到新店地下室的是同案被告k○○、在基金一路負責管束伊
的是同案被告U○○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938號卷㈠第433頁至第4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同卷㈠第409頁至第431頁),證人羅育杰(即提供附表一編
號6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農曆年前看到臉書
訊息,先自行前往遠東銀行開戶並開通網路銀行,之後與對
方相約見面,由被告o○○與同案被告k○○將伊載到新店地下室
待了約1週,期間又有再跟同案被告k○○一起去銀行辦理綁定
約定帳戶,在新店也有看過詐騙集團成員Z○○,以及一起去
賣帳戶的李豪祥,之後再跟賴杰敏一起被移到基隆由同案被
告U○○看管,待了1週後再被移轉到淡水1間公寓,之後就有
警察上門查緝等語(見同卷㈠第441頁至第44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53頁至第475頁),互核並無不符
,至李豪祥(即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人)雖未到案,但被告c
○○既已陳明其係車主之一(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
7頁、第59頁、第69頁),且由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47頁至第48頁
),及各該匯款進該帳戶之證人證述,同可認該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無訛,而與前揭證人賴杰敏、羅育杰所證述情節無有
不合,是亦堪認賴杰敏、羅育杰、李豪祥等3人之帳戶均已
提供本案涉及附表二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⒊證人鍾偉倫證稱:伊將帳戶交給綽號「豬頭」之被告o○○,被
拘禁期間負責看管的就是被告o○○,另外有見過詐騙集團成
員同案被告k○○、同案共犯Z○○,他們載伊去申辦新的金融帳
戶,一開始是將行動電話交給同案共犯Z○○保管,一起賣帳
戶而同時被拘禁起來的是徐國應,期間也有前往新店某地下
室,最後到瑞芳建基路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477頁至第484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85頁至第507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伊在瑞芳的時候有看到徐國應等語(見同署11
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29頁),核與被告o○○陳稱:伊介
紹證人徐國應出賣名下帳戶,是伊在瑞芳管理控站期間,由
同案被告k○○帶其外出申辦帳戶,伊也有帶他出去辦過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227頁)相應,證人即
同案被告k○○亦證稱:蘇裕威為提供辦理開戶而交出自然人
憑證、健保卡等證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
第12頁、第261頁),又證稱:徐國應也是來販賣帳戶,是
被告o○○介紹的等語(見同卷第261頁)。並有警方自同案被
告k○○處扣得之蘇裕威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徐國應名片1批
(見同卷㈣第3頁至第11頁),是證人蘇裕威徐國應雖未到
案,亦未供述渠等交付帳戶之情形,但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之帳戶同應交付本案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㈢被告c○○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店控站乙情,有被告c○○、
同案被告k○○供述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G○○亦陳稱其向屋主
給付租金之過程明確,並有證人即新店控站屋主u○○到庭具
結證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㈢第231頁至第238
頁),及曾在該處滯留之車主即證人鍾偉倫、賴杰敏、羅育
杰、古庭瑋黃楷翔等人證述互核相符,亦有警方經屋主u○
○同意後到場採證時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號卷㈣第39頁至第43頁)存卷可查,自堪信實。至
同案被告U○○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控站作為留置車主
居住之用等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U○○證述(僅否認其於
租用前主觀上知悉係供作詐騙集團之控站使用)明確,並有
先後至該處接受管控之證人即車主古庭瑋黃楷翔、賴杰敏
、羅育杰等人之證述附卷可按,同無可疑,並可認定。且徵
諸前揭證據,亦足認定新店控站、基隆控站均係從事附表二
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用來管束車主之處所無訛。
 ㈣被告庚○○同屬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
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亦可參諸下述認
定: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之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中,
在辯護人之陪同下,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向承辦法官為如下之
陳述(該準備程序筆錄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後,經
本院當庭提示供閱覽,而經合法調查,見本院卷㈥第114頁,
該筆錄內容則附於本院卷㈥第131頁至第142頁):伊有協助
帳戶提供者幫忙開戶,提供者應該是「強子」找來的,成立
控點的不是伊,是「強子」與v○○等人,伊在群組中是因為
「強子」要安排開戶的時間,開戶沒有特定銀行,伊會約在
銀行附近等他們載人過來,伊去幫忙開戶。伊雖未曾在銀行
工作,但有做過保險,知道買保單之後銀行會要求開戶以便
繳費,伊就是利用這種方式幫忙人家開戶,伊有幫忙招攬v○
○、G○○,但他們的每日報酬2,000元都是「強子」給的,不
是伊發的,該案是用虛擬貨幣付酬勞,一開始他們不會用,
所以伊有幫忙換成現金,一開始先用伊的虛擬貨幣錢包,換
成新臺幣後伊再給他們現金,後來他們各自有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就自己收受報酬,伊就不再幫他們換錢。伊只有負責
開戶的部分,其他約定轉帳帳戶那些不是伊幫忙處理的,伊
聽「強子」的吩咐以每日2,000元代價另外聘僱天○○、p○○等
人擔任控點管理人員及回報車主狀況,伊雖然也在群組内,
但他們應該是向「強子」回報,報酬也是「強子」支付的。
伊不知道控點在哪裡,伊也不清楚開戶完之後車主會去哪裡
等語。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其被訴之本案中一概否
認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庚○○教導伊如
何開戶,是現場教學,在銀行門口車上,包括教客戶如何向
銀行行員說,還有幫客戶製作名片讓銀行以為客戶有工作比
較利於開戶,不然就是買保單、基金等等有利開戶,伊向被
告庚○○學好之後,後續伊帶客戶去辦開戶成功會分被告庚○○
佣金,開戶的客戶是由被告庚○○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
頁至第26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G○○所述屢見避就飾卸,然
其陳述無可採信者乃在其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捏造之謊言,是
就此與被告庚○○不利於己之自白核符之語,仍非無可信),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僅抗辯教導開戶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之
分工、關於教導內容之陳述是否具體等情,惟並未否認被告
G○○所陳之客觀事實,益見被告庚○○前揭於另案中不利於己
之自白確屬實在可信。
 ⒉被告庚○○上開陳述雖係針對另案(時間約在111年間),但由
被告庚○○上述另案中之自白,足見被告庚○○確有參與「強子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無訛,且被告庚○○亦確有在該案
中從事擔任協助車主開戶之分工角色無誤。換言之,被告庚
○○對於參與以詐騙為主要犯罪行為之組織並非陌生,其參與
分工之方式係以協助車主順利開戶,作為提供詐欺犯罪組織
可得利用之帳戶,而非第一線需負責管束控站之人,或提領
款項之車手等。
 ⒊另按參與犯罪組織,一經參與犯罪即屬成立,且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情形應仍繼續存在,及為行為之繼續,且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並不以果於參與該組織後有何實際之犯罪行為或並無其
他職業為必要,則若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並無自首或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其確已脫離,縱長期未參加該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
,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責任。又查:
 ⑴被告庚○○既加入「強子」指揮之犯罪組織,有如前述;且該
「強子」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明其真實身分,而尚未遭查獲等
情,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交
互詰問過程中,仍在就「強子」之真實身分有所提問與質疑
(見本院卷㈥第31頁至第38頁),益見如是。而本件被訴實
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同係「強子」
所指揮,則被告庚○○是否仍繼續參與「強子」指揮之本案詐
欺集團,即與其是否仍參與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直接關係。
 ⑵被告庚○○除空言聲稱其於天○○、p○○、v○○等人遭查獲後即未
曾繼續參與等語外,未見其有何具體證明方法提出,足認被
告庚○○於前揭加入「強子」所主持之詐欺犯罪組織後,未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脫離該犯罪組織,且有後述之事實,足徵
被告並無聲明退出之行為,亦無退出該組織之事實,其仍繼
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詐欺犯罪行為,自仍應就本案被訴犯行
部分一併負責。  
 ⒋又以控站本係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能否確實獲取贓款之關
鍵,自有保護其秘密之必要;如與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
無關之人,自無可能在控站出沒,以防免遭人通報、查緝。
從而被告庚○○只要出現在歷次控站中之一,即等同於其必然
參與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而實際上參與各詐欺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至於實際分工則需視實際情形而定,若無積極證
據足資確認其果有為該部分行為,仍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其並未為該特定之分工行為,而僅有犯意聯絡)。
 ⒌證人即車主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新店控站待約2週
時間,有看過被告庚○○,被告庚○○還幫同案被告k○○、o○○、
同案共犯Z○○解決虛擬貨幣帳號註冊問題,被告庚○○也在伊
成功辦理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後幾天,曾向伊說過帳戶綁定後
要更換地點交由其他人管控(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宙○○在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指認見過被告庚○○(見本院卷㈥第40頁),於交
互詰問時亦證稱:被告庚○○教導伊開戶,有要伊去銀行時要
怎麼講、要帶哪些東西、要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開戶原因
等等,也有在新店控站見到被告庚○○與同案被告k○○、o○○等
人說話,同案被告k○○、o○○等人有問題會問被告庚○○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42頁至第45頁)。被告庚○○雖質疑證人宙○○
證述不可採信,然所指摘者無非證人宙○○無法清楚指明被告
庚○○參與之分工,及其與其他同案被告k○○、o○○間之分工為
何,或證人宙○○接觸被告庚○○之時間較短云云。但由前述被
告庚○○於另案中亦坦承之分工模式,被告庚○○在「強子」所
屬之犯罪組織中並非擔任在控站管理車主之職務,亦非提領
贓款之車手,依其分工之角色,本即與證人即車主宙○○接觸
之時間較短,是證人宙○○就此部分無法清楚回應,亦無悖情
理。審諸證人宙○○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其雖為提供帳戶之
車主,惟其所提供之帳戶並未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作詐欺犯
罪之用(不在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渠雖作為車主,但其並
不因而即當然受有刑事責任(尤其現在司法實務上因為處理
具有實害之詐欺案件已無餘力,更難深究此等行為是否另有
對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組織構成精神上之幫助之餘地),更
堪認證人宙○○無就此虛謊之可能,故證人宙○○此部分證述應
均可信。從而,被告庚○○確實有出現在新店控站,亦有教導
本案在新店控站受到管束之車主(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可以使
用作為匯款之用的帳戶之人)如何應對開戶之具體事實,足
徵被告庚○○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無誤,且係在本案
所涉及之期間,而非僅只於其於另案被訴之時間段。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c○○雖曾於警詢時指認曾在其另案遭查獲時
所在之中壢控站見過被告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7頁、第57頁、第67頁),然證人c○
○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庚○○並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且證人c
○○所提及之處並非本案所涉及之新店控站、基隆控站,自無
深究之必要;至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見過被告
庚○○等語,衡諸證人c○○自承其負責之工作為代控站內之人
送餐點等事務(見本院卷㈥第15頁),可見其並非常在控站
內管束車主之人員,對於控站內之人員進入自不可能全盤盡
悉,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所負責之分工亦非管束控站
,是就證人c○○出入期間並未見到被告庚○○乙情,自屬尋常
而非不可想見,是亦不足以逕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k○○先於112年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對
伊下達指示之人是「強子」,早先是被告庚○○,指揮伊與Z○
○者是被告庚○○,「強子」也是,但沒有見過「強子」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11頁)
;其後又於112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庚○○
算發號施令,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都是負責跑業務去
開戶的,他們2人都算在伊上面,因為伊是最晚加入者,「
強子」還有被告庚○○、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等人都會
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與伊聯絡,指示伊去接送人等
語(見同卷第281頁,結文見同卷第295頁),換言之,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k○○於偵訊時之陳述,其可以明顯區分「強子
」係與被告庚○○、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等人不同之人
,並非意指「強子」就是被告庚○○。又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k○○在本院提訊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
雖稱:伊以為被告庚○○就是「強子」,所以才會說發號施令
的人是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頁),然徵諸前述,
證人k○○於偵查中實未混淆,且明知「強子」與被告庚○○分
係不同人(證人k○○警詢時之筆錄雖經被告庚○○表明異議而
不具證據能力,然究諸證人k○○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內容
【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11頁至第20頁,在此係作為
其他證據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使用,一併敘明】,同未見其
內容有混淆「強子」與被告庚○○之陳述),反而被告庚○○之
辯護人在詰問時一再混淆,更是先將「強子」與庚○○之名字
連稱(見本院卷㈥第32頁),是否刻意誘導證人即同案被告k
○○為對被告庚○○有利之陳述,即非無疑。
 ⑵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k○○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
時,尚稱:同案被告G○○於最後一庭向伊告知「強子」與被
告庚○○是不同人,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5頁)。姑
且不論同案被告G○○始終否認犯行,亦堅持否認與本案有任
何關係,如何能在審判外向同案之人解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者之真實身分,然由證人k○○此一說詞,足見確有人意圖影
響其對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認知無訛,由是益見證人k○
○在本院審理時聲稱其先前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以為「強子」
即被告庚○○,從而指稱被告庚○○為實際指揮之人等語,可見
確有受人影響。
 ⑶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並未見過「強子」,但伊早
前涉及金山之案件(即被告庚○○前揭自白之另案所涉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㈥第132頁至第133頁)時識得被告庚○○,當時
天天見面,但金山那邊出事之後,被告庚○○就消失了,所以
才認為這個「強子」帳號是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
頁、第36頁)。然證人k○○就其為何在本院審理時要將「強
子」視同被告庚○○之認定過程,語焉不詳(見本院卷㈥第36
頁,僅稱:當時想說被告庚○○應該轉做幕後,所以就認為「
強子」是被告庚○○的飛機帳號等語),更與其先前在檢察官
偵訊中屢次將被告庚○○與「強子」區分之陳述不合,應認其
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遭刻意混淆之結果,而無可採信
,仍應以其先前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是。
 ⒏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
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
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又為控管贓款進出所需之帳戶而成立控
站,派人管理提供帳戶之車主,或協助車主完成開辦帳戶、
綁定帳戶等業務以利贓款流動而規避查緝等各階段,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本件就管理各控站之人即須被告c○○、o○○、同案被告U○○
等人負責,益見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確係
3人以上無誤。至其中成員雖未從頭到尾獨立完成單一犯罪
事件,但渠等以相互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利用組織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
為共同正犯,不因個別行為人有無具體參與各該詐欺犯罪有
關之個別步驟,即異其責任。且國內詐騙成風,每日詐欺犯
罪之行為,無論既遂、未遂,其犯罪數量眾多,若無從由帳
戶金流加以勾稽,即便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所為,亦難以究
明、歸責。本件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無非係因其金流
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故歸責於同一犯罪組織,有如前述
。本件被告庚○○又非當場(在控站或在銀行端教導車主之當
下)遭查獲,按其分工性質,本即難以自事後確知其具體參
與之情形,遑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所涉及之帳戶直接相關。
然由前述,被告庚○○既為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
組織成員之一,縱未實際在控站看管車主,或個別攜同與本
案相關之車主前往銀行端開戶、辦理帳戶綁定,亦不影響其
具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一併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庚○○自可認定同屬從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犯行之分工無誤。
 ㈤至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自相矛
盾及與事理常情未合之處,自無可信:
 ⒈被告庚○○於警詢時完全否認犯行,亦否認協助辦理銀行開戶
,且聲稱與同案被告G○○之關係僅有代其租車而已(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120頁至第12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同案被告G○○稱其帶車主去銀行開
戶及綁定約定帳戶部分陳稱:聽不懂同案被告G○○講甚麼等
語(見同卷㈤第154頁)。然被告庚○○於前引另案之準備程序
中明白承認招攬G○○並負責開戶部分(見本院卷㈥第138頁)
,雖被告庚○○所自白之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時
間不同,然由此可見被告庚○○前揭警詢、偵訊時全盤否認之
詞,與事實相悖,亦與其自身之陳述矛盾。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所稱與同案被告G○○認識之過程(
見本院卷㈣第312頁),與其前揭另案中自承招攬同案被告G○
○之說詞相悖(見本院卷㈥第24頁),亦與同案被告G○○所述
不同,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同無可信。從而其於本院審理
時抗辯關於其代同案被告G○○租車之說詞,益見虛謊,無可
信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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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