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54號
KLDM,112,金訴,354,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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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
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亦有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之基隆中
山郵局,就其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
,復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換發其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申請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再於111年1月3日下午1時53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將本案郵局帳
戶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待上開事項辦畢
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團上開帳戶
後,隨即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偽以「陳
威」及「太陽城客服」向張美玲詐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
等語,致張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偽以「
徐浩」、「楊毅」及「MT5東南亞區專屬客服」向陳怡敏
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陳怡敏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2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
分行,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將其中45萬元詐欺款項臨櫃
提領而出,復轉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1年1月間某日,偽以「吳磊」向吳
尤麗詐稱:加入博亞國際遊戲APP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
致吳尤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
匯款5萬元致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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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