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7號
KLDM,112,訴,387,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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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俊



洪晉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俊洪晉義、張博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洪晉義、陳嘉俊與同案被告
陳冠瑋(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31日16時許,見告訴人陳麗蓁(即告訴人
曾日新之母)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74號(源泰機車行
)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陳麗蓁之前方,使陳麗
蓁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曾日新」、「你兒
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
們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陳麗蓁撥打電話給曾日新
陳麗蓁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曾日新,通話
陳冠瑋陳麗蓁稱今天曾日新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
陳麗蓁離開,陳麗蓁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
時幸曾日新已幫陳麗蓁報警,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
回警局作筆錄,陳麗蓁方得以脫困。因認洪晉義、陳嘉俊
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
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張博智與同案被告何梓豪
陳冠瑋(上2人均另行審理)、少年張○凱(原名張○彥,9
4年7月生)、陳○翰(96年4月生)(上開少年2人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分別駕駛AYH-5559、5552-YH
自用小客車同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巷77號告訴人曾
堯棟之住處,下車後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持棍棒猛砸曾堯棟住處門窗玻璃及監視器等物,並往其
客廳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曾堯棟翌日4時許起床,發
現其住所玻璃、監視器多處遭毀損(玻璃損失新臺幣8,20
0元,監視器損失新臺幣2,800元),並於客廳驚見手榴彈
造型煙火1枚,致曾堯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
張博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洪晉義、陳嘉俊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恐嚇、強制等犯行,張博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恐嚇、毀損等犯行。洪晉義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冠瑋
陳麗蓁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只跟我說看到人要跟陳冠瑋
講,我只是路過,並蹲在店門口滑手機等語。陳嘉俊辯稱:
我們沒有擋在那邊,我們只是站在機車斜坡,如果陳麗蓁
離開就能離開,我也沒有做任何的舉動等語。張博智辯稱:
那天是陳冠瑋原本說要去喝酒,我就上了他的車,後面我和
張○凱陳○翰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就突然下車,
就拿類似棍棒的東西開始砸曾堯棟家的玻璃,我們那時候也
很害怕,我們就站遠遠的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分別涉有上開犯嫌,
係以告訴人曾日新陳麗蓁曾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譯文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冠瑋何梓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洪晉義、陳嘉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
機車行我車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洪晉義和陳嘉俊站在我
前面,擋住我的去路,我機車要牽下去就下不去,然後就
盯著我,我只能回店內,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曾日新的母
親,說「獅子」要找我,就叫我要等,他們用肢體,沒有
碰觸到我,但就是擋住路,就站在店外,不讓我離開,我
當時有嚇到,求助機車行老闆娘,老闆娘就過來安撫我,
他們2人沒有用強制力不讓我離開,但他們守候在店外,
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
後來過了10、20分鐘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他們,我覺得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
時間等待,老闆修好機車已經幫我牽到騎樓,他們2個沒
有擋住我,就是站在門口,我牽著機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
遇到陳冠瑋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用機車頭擋住我的
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曾日新,並要求我打電話
曾日新陳冠瑋有跟曾日新通話,當時曾日新不在基隆
陳冠瑋要求曾日新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行
等到曾日新出現,曾日新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
警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
院卷二第43-62頁)。由上情可知,洪晉義、陳嘉俊係見
陳麗蓁在機車行內,上前詢問陳麗蓁是否為曾日新之母親
,其等固有要求陳麗蓁等待陳冠瑋到場,然只是站在機車
行門口一同等待,未見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禁止陳麗
蓁離開,其後陳麗蓁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洪晉
陳嘉俊亦未阻止陳麗蓁離去,陳麗蓁斯時無法離開係因
陳冠瑋剛好到場擋住其去路。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錄得之
畫面(少連偵10卷第63頁),是曾日新報警後,員警到場
處理之經過,非案發之情形而無法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洪晉義、陳嘉俊有對陳麗蓁為強制
或恐嚇之舉止,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
資相佐,自無從認定洪晉義、陳嘉俊有本件強制、恐嚇等
犯行。 
(二)張博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證人張○凱於審理證稱:112年1月28日是陳冠瑋載我、陳○
翰和張博智去源遠路曾堯棟住處,我們原本是要出去喝酒
,上車之後我就開始玩手機,後面陳冠瑋車子停下來下車
,我就下車去看,我也不知道為何陳冠瑋把我載去那邊,
陳冠瑋完全沒講去該處要做什麼事,我和張博智陳○翰
站在旁邊看,看陳冠瑋要做什麼事,他拿球棒下車,我們
也很好奇,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們離他遠一點,陳
冠瑋就開始拿球棒砸監視器和玻璃門窗,我沒有看到是誰
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我也不認識何梓豪曾日新,陳冠
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個就自己走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30-36頁)。
  2、證人陳○翰於審理證稱:當時我跟張博智張○凱要一起去
陳冠瑋喝酒,我們就去找陳冠瑋,然後上陳冠瑋的車,
我們上車就滑自己手機,本來是看哪裡可以喝酒就去,然
後到一個地方的時候就停下來,就看到陳冠瑋要下車了,
我們就跟著下車,陳冠瑋就拿棍棒砸門窗,我事先不知道
陳冠瑋要拿棍棒去砸曾堯棟住處門窗,陳冠瑋在砸的時候
我和張博智張○凱在距離大約200公尺、公園那裡的停車
場附近看,陳冠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人也
走路離開了,我不認識何梓豪曾堯棟,我沒有看到也不
知道有人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本院卷二第37-42頁
)。
  3、陳冠瑋於警詢供稱:原本我和張博智張○凱陳○翰相約
一起要去喝酒,途中我開車經過暖暖區想到曾日新欠我錢
的事情,我就去曾堯棟住處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砸玻璃和
監視器洩憤,張博智張○凱陳○翰在遠處等我,沒有動
手,只有單純我一個人破壞監視器及砸破璃,手榴彈(拉
環彩帶)我不知道誰丟擲的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61-16
2頁)。於偵訊供稱:我在砸玻璃時,其他人不是在車上
,就是在旁邊看,他們根本就不知道要來這裡,也不知道
我要來做什麼等語(少連偵11卷第114頁)。
  4、何梓豪於偵訊供稱:112年1月28日晚上陳冠瑋打電話給我
,說他人在暖暖,有事找我,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
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北跑山夜遊,我跟陳冠瑋約在碇内
加油站旁邊7-11超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往源遠路開,
我就跟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下車,我也下車
,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00萬元,接著他就
上他的車拿棒球棍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看
到我副駕駛座腳底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手榴彈造
型煙火),我說你要的話1個給你,他就拿走了1個,陳冠
瑋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敲監
視器,接著敲玻璃;我沒有注意到從陳冠瑋車上下來的其
他人在做什麼,因為我只認識陳冠瑋,我只有看到陳冠瑋
一個人在砸,他火氣很大,一直講欠錢的事,其他人都沒
動手,他們都離的遠遠的等語(少連偵10卷第154-155
頁)。
  5、上開證人張○凱陳○翰及同案被告陳冠瑋均稱張博智、張
○凱、陳○翰原係與陳冠瑋相約喝酒,陳冠瑋駕車途中臨時
起意前往曾堯棟住處,張博智張○凱陳○翰事先均不知
陳冠瑋至該住處之目的,過程中僅陳冠瑋破壞該處之監
視器和玻璃門窗,張博智張○凱陳○翰均站在遠處觀看
而未參與等情,核與張博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其所述
尚屬有憑。
  6、曾堯棟住處監視器畫面(少連偵10卷第77-81頁)僅攝得
陳冠瑋何梓豪及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現場徘徊,另一
監視器之錄音內容(少連偵29卷一第133頁)只錄得何梓
豪之聲音,此據陳冠瑋何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
少連偵29卷一第35、161頁,少連偵10卷第154-155頁)。
是現場監視器均未錄得張博智之影像或聲音,卷內亦無事
證可證張博智陳冠瑋有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
之行為分擔,堪信張博智於案發時雖人在現場,然未參與
本件恐嚇、毀損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洪晉
陳嘉俊張博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強制或毀損等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
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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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