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41號
CYDV,113,訴,94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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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林平和
被 告 林効良
林石樹

林得富
林嬌嬋

林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不得在其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製造臭氣、灰屑、振動及超過57分貝之
喧囂(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35之4地號土地及其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
分價額為1,650,000元,第2項部分之價額則為320,0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0,000元(計算式:1,650,000
+320,000=1,97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前已
繳裁判費3,42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8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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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