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樵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上揭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
已經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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