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蔡向涼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邱麗雄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邱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
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13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修正共有人的分配如下:㈠編號A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由
原告蔡向涼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由被告邱文
皓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由被告邱麗雄取得。
原告蔡向涼應補償給被告邱麗雄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向涼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邱麗雄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邱文皓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
配,其中面積1152.3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割為
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304.6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分割為被告邱麗雄、邱文皓分別共有。
二、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受分配不足部分,原告願補償被告
等人各新臺幣1,86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標的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屬鈞院管轄範圍,爰依上開規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保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
(一)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3,457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蔡向涼與被告邱麗雄、邱文皓分別
共有。三人之持分皆為1/3,以上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資為證。
(二)綜前所述,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能臨路、分割
後地形方正完整等情,爰主張依民事起訴狀附圖1分割系爭
土地,其中面積1152.33平方公尺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中面積2,304.67平方公尺B部分,分割為被告邱麗雄、邱
文皓分別共有。
四、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部分
(一)經查,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築,兩造事實上處分
權比例為三人各3分之1,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
(二)我國實務承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
取得所有權,然因此建物所有權無法登記、以法律行為移轉
他人,實務為解決此問題,乃創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當原始起造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基於繼承之
事實行為,得繼承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但因無
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分割之處
分權行為(民法第759條)。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
造所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
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故為求房屋完整使用,請求將系爭房
屋全數分割予原告,原告願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補償被告各
新臺幣(下同)1,86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
項、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請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利。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邱麗雄: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土地的部分,被告邱麗雄願意分C的部分,但是原告蔡向涼要
補償100,000元予被告邱麗雄。
2、房屋的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先前的老建物,因為
颱風倒掉之後,由被告邱麗雄重建,所有的支出,均由被告
邱麗雄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至今。原告蔡向涼從未居住在
現存的建物,而且,重建的時候也沒有任何的出資,故原告
蔡向涼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邱文皓: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同被告邱麗雄的主張,並同意分配B的部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壹、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上揭嘉
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457平方公尺,土地
上無建物,目前種植水稻。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會勘筆錄、
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又查,被告會勘時在現場建
議將土地分成三等份,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建議的分割方法。
三、復查,兩造在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就
本件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方法表示意
見。綜合兩造意見的內容,結論如下: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113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修正共有人的分配如下:
㈠編號A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蔡向涼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邱文皓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邱麗雄取得。
另外,原告蔡向涼應補償給被告邱麗雄壹拾萬元。本院斟酌
兩造共有人的意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的現
況等情形,認為上述的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妥適,可堪採
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建物部分: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磚造建築,是兩造所共有。兩造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 三人各3分之1,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
二、次查,被告邱麗雄就本件上述系爭建物的部分,辯稱先前的 老建物,因為颱風倒掉之後,由被告邱麗雄重建,所有支出
均是由被告邱麗雄出資興建,並且居住使用至今。本件原告 蔡向涼從未居住在現存的建物,而且,重建的時候,也沒有 任何的出資。因此,原告蔡向涼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實際「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 取得所有權。又所謂「出資」,非僅謂建築費用之負擔,而 係指以將來「原始取得」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意思,進而支出 建築費用之意。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應視出於原始取得建物之目的 ,而支出建築費用者究竟為何人,而為決定。因此,原告提 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 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蔡向涼,持分 比率為100000分之33333(本院卷第29頁),僅能證明原告 蔡向涼是該建物的納稅義務人,非可直接認定為建物之所有 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或繳納房屋稅之收據,均非屬於房屋所 有權之證明文件,此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 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亦可明瞭。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民雄分局的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建物納稅義務人雖 有記載原告蔡向涼的名義,但依上述說明,仍不足以證明原 告蔡向涼確實是系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所有人。又查,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也與房屋所有 權之移轉無涉,納稅義務人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 值及使用情形以為稅籍之資料,也不會發生所有權喪失或取 得之效果。換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 人之記載,均僅是稅捐等行政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行政文書 而已,尚無法直接以之作為民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之證明文件。因此,本件尚無從僅依照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 雄分局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的納稅義務人,即逕予認定 原告蔡向涼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再查,本件被告邱麗雄辯稱先前的老建物,因為颱風倒掉, 由伊重建,所有的支出均是由伊出資興建云云,未提出具體 的證明文件,故亦難認為被告邱麗雄所辯屬實。因此,本件 也是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是由被告邱麗雄所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另查,原告雖然陳稱伊對於本件系爭建物,伊 也有出資37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的證據 資料,尚難認為原告所述屬實,因此,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 建物是由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另外,被告 邱文皓之部分;經查,被告邱文皓並非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而且被告邱文皓對於系 爭建物也沒有主張有何出資建造之事實,故本件系爭建物也
不是被告邱文皓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 ,本件原告蔡向涼、被告邱麗雄、被告邱文皓等三人,目前 都無具體的證據顯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均難認為 有得分割本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處分權存在。
五、綜據上述,本件無實質證據得以證明兩造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建物有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 無從認定原告蔡向涼、被告邱麗雄、被告邱文皓三人為上述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而且,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民雄分局提供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資 料,上述系爭建物的納稅義務人總共有五人,縱然(假設) 本件系爭建物逕以納稅義務人認定為共有人,惟原告未將全 部共有人列為兩造當事人,也顯然是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存在。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