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沈綉霞
被 告 阮琳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所訴侵權行為事實未經
起訴,但因原告於前開訴狀記載若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移送民事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乃依113年度附民字第195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訟事件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