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范綱有
被 告 范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祖父范綱填為同胞兄弟,原告父親范振恭協議
范綱填、范綱財及原告等三個兒子分配父親所有田產,范綱
填分得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110年1
1月3日重測後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分得中埔鄉三界埔農地其中200坪,讓受范
綱填。原告與范綱填協議,以該讓售范綱填之三界埔農地與
范綱填分得之系爭土地其中100坪互為交換,原告再補貼新
台幣(下同)5萬元與范綱填。故原告與范綱填於81年12月13
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書雖載明原告以每坪4,
500元,總計45萬元向范綱填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00坪,但事
實上是協議交換土地,並非買賣。
(二)系爭土地於范綱填死亡後,由被告之父親范植汴繼承取得,
范植汴於110年8月18日贈與被告,被告自應繼受該契約之效
力,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00坪之持分予原告之義務,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已可移轉登記為共有,並無農地細分
之問題,因被告不願移轉登記該筆土地100坪之持分(2000/1
8067)予原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000/18067移轉
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范綱填負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0
0坪之義務。倘認范綱填依約負有上述義務,然被告並非范
綱填之繼承人,被告無從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繼受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100坪,洵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然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之
規定,原告自89年土地法修正解除農地過戶之限制後,即可
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100坪,然原告遲至113年11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父親為范值汴,祖父為范綱填。
2、原告與范綱填於81年12月13日簽立契約書,契約書載明原告
以每坪4,500元,總計45萬元向范綱填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
3、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2、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范綱填於81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目前
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15、62頁)。故上述事實,堪信為真
正。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項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經查,范綱填於110年5月24日死亡
,范值汴目前健在,以上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證(
本院卷第89、91頁)。范綱填死亡後,應由其子女繼承,但
范綱填之子即被告之父范值汴目前健在,故被告並非范綱填
之繼承人,被告並不繼承系爭契約之效力,而本於契約之相
對性,故系爭契約並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並不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訴訟。
(三)被告並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系爭契約究係買賣或係土地
交換、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