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11號
CYDV,113,訴,71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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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江汶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邱冠菁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結婚,因黃○○於婚姻
關係中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原告前於112年5月15日對被告
黃○○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於113年3月15日
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被告及黃○○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並於113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嗣後,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
號案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惟被告與黃○○於000年0月0日生下黃○○,並經黃○○所認領,依
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黃○○之受胎期間應係112年5月12日至
112年9月10日,足認被告與黃○○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才
會生下黃○○。上開性行為部分非原告在前案判決主張的侵權
行為原因事實內,故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的拘束。
 ㈢原告與黃○○雖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簽立調解筆
錄,惟調解筆錄上僅免除黃○○的責任,但是並沒有免除被告
的責任,被告仍須就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3日並未與黃○○同居,被告
係在原告與黃○○離婚後(即113年5月14日後)才與黃○○同居。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黃○○112年6月間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前案訴訟
判決附表項次11所載內容,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再
者,黃○○為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1062條第1項規定,如
回推181日起至第302日,被告懷有黃○○的期間為112年9月9
日至112年5月10日,此期間已涵蓋前案判決所認定事實期間
,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
 ㈢若鈞院認為本件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跟黃○○的婚姻關係
已如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和解
,故應區分黃○○被免除的部分。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方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
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黃○○,於同日經黃○○認領,並協共同
行使負提黃○○權利義務,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
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㈢又黃○○於婚姻關係中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原告前於112年5
月15日對被告及黃○○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被告及黃○○應連
帶賠償原告800,000元,嗣後,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
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
錄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黃○○112年6月間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前案訴
訟判決附表項次11所載內容,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前
案訴訟既判力之範圍,應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3月15
日前之所有事實云云,然原告於前案判決係以被告與黃○○
被告,主張被告與黃○○自111年3月起,有如前案訴訟附表所
示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之事實,侵害原告配偶權,綜
觀前案訴訟判決附表項次10載明「112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
5日,被告等在外租屋同居」;項次11則載明「112年6月間,
被告等共同至日本旅遊」之事實,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參(卷第37頁至38頁),是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
範圍,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上揭時、地侵害配偶權之社會事實
為限,就此以觀,原告主張黃○○生於000年0月0日,依民法
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溯181日起至302日,即112年5月12
日至112年9月10日期間,為黃○○之受胎期間,足認被告及黃
○○於上開期間發生性行為,才會生下黃○○,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方式與前案訴訟均不相同,即無既判力客觀
效力所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
酌定相當之數額。就損害賠償金額:
 ⒈本院審酌原告醫藥大學畢業,與黃○○育有1名子女,曾任職於
大林慈濟醫院放射師,每月收入5至6萬元,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申報所得65萬至7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
多筆投資,財產總額81萬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與訴外人
王○○育有子女1名,業已離婚,現經營風箏旅人,雖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16萬餘元、11萬餘元、4千餘元,名下
有房屋1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188萬餘元等情,經前案訴
訟判決所認定,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第65
頁至106頁)。
 ⒉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本件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前案訴訟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30日(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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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