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楊居佳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翁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
第69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本
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為: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
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56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本票均已罹於
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然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
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2日、到期日均
為99年6月30日,然被告於11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桃園地院於113年4月25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從屬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依
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罹於時效。為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另原告否認積欠被告
債務,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為返還債務而
匯款,縱使106年1月3日為原告最後還款日,本件亦已罹於3
年時效。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3年5月10日發起互助會,於會期間
假借被告之名義冒標會款,該會於9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
無法給付會款,被告爰此同意借款,原告於98年6月12日開
立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98
年6月30日,然原告仍未出面兌現,顯然無還款之誠意。原
告後來有還被告3次錢,總共6萬元,最後一次是106年1月3
日,係以原名「楊茂興」匯款至被告配偶翁陳秋菊之金融帳
戶內。嗣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於113年8月29
日至原告坐落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段之3筆土地,為現場執行
查封。另如果原告還50萬元,被告願意不計算利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不與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合先敘明。
㈡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而上開執行名義之權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99年6月30日,自到期日99年6月30日起算,被告於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以原名「楊茂興」分別於104年7月22日、
105年1月28日、106年1月3日各匯款2萬元至被告配偶翁陳秋
菊之金融帳戶內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然原告否認積
欠被告債務,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
是為返還債務而匯款,縱使106年1月3日為原告最後還款日
,本件亦已罹於3年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
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
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債務人對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
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縱令原告於104年
7月22日、105年1月28日、106年1月3日向被告各清償2萬元
屬實,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自到期日99年6
月30日起算,經過3年,至102年6月30日止,被告就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於上開時間為清償時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過3年時效而消滅,而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需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
。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並無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仍得主張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況縱令原告於106年1月3日最後一次向被告清償2萬元
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亦超過3年時效行使權利。是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
,原告據此主張拒絕清償,於法有據。
㈤再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主權利因時效消滅之事實,已
如前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主權
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當
然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已隨主債權
即票據請求權消滅而消滅,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即經系爭裁
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楊居佳 98年6月12日 99年6月30日 250,000元 530985 2 楊居佳 98年6月12日 99年6月30日 250,000元 530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