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王振華
被 告 李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宋子微」之人,「宋子微」向原告佯稱
:他是璋霖投顧公司的助理,可介紹投資管道,保證獲利,
並提供投資平台「璋霖投顧」APP等語,又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璋霖官方客服」聯繫投資事宜,又向原告佯稱:抽中
新股,認購新股可以獲利等語,以此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嘉義縣○○鎮○○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林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將新臺幣(下
同)530,000元現金交付給扮演璋霖投顧公司收款人員兼為取
款車手之被告。嗣後,原告驚覺被騙報警後,原告至麥寮警
察局指認脖子特徵有紋身之男子就是被告,此有臺灣雲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偵查卷內指認口卡和照片可證。
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宋子微」之人,「宋子微」向
原告佯稱:他是璋霖投顧公司的助理,可介紹投資管道,保
證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璋霖投顧」APP等語,又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聯繫投資事宜,又向原告佯
稱:抽中新股,認購新股可以獲利等語,以此詐騙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在統一
超商,將530,000元現金交付給扮演璋霖投顧公司收款人員
兼為取款車手之被告。嗣後,原告驚覺被騙報警後,原告至
麥寮警察局指認脖子特徵有紋身之男子就是被告等情,據臺
灣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偵查卷受理在案。又臺
灣雲林地檢署依據原告指訴,調閱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及口
卡供原告指認無訛(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卷第27
頁至31頁、第41頁至57頁),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檢署傳喚未
到,被告通緝中,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向統一超商調閱監
視器,發現於112年6月5日9時38分左右,向原告詐欺取款之
車手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而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司機為劉政武,經斗南派出所提示被告之口
卡及監視器照片,供計程車司機劉政武指認,確認當日詐欺
取款之車手為被告,有指認照片及劉政武於斗南派出所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11頁
至13頁、第41頁至43頁)。
㈢再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璋霖官方客服以LINE
聯繫投資事宜之截圖影本4張,及其郵政存簿儲金封面、提
領金額之紀錄影本2張為證(卷第89頁至第99頁),被告並
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向
原告詐騙530,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據上開所述,被
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
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均應對原告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5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民法明定侵權行為應為金錢賠償者,
係屬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
第2 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
有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查原告請求自11
3年11 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