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3號
CYDV,113,訴,47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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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張巽傑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巽閎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巽傑、張巽閎為原告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元寶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張巽傑、張巽閎、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其中張胤然、
張琬婷張琬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
2月4日以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裁定准予備查,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拋棄繼承事件及113年度
繼字第196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迄今
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張巽傑、張巽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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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